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5年度,34號
KSBA,105,聲,3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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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凌旭昇
相 對 人 張國和
張明欽
      蔡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 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 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 用。
二、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與第三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 減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聲請參加訴訟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乙紙在 卷可稽。至聲請人聲請確定前揭訴訟期間聲請人往返臺北至 左營高鐵車資5,960元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云云,揆諸前揭規 定之說明,尚非屬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爰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車資為訴訟費用部分,則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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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