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5年度,10號
KSBA,105,簡抗,10,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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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柯超元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羅秉成
上列抗告人因涉訟輔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7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相對人不予扶助之處分,提
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
訴,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始均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處理,從未至臺北開庭云云。
四、本院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受勞動
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相對人為被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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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