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陳文德(兼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陳金德(兼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俊榮 ,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 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巿橋頭區中 崎段(下稱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由經濟部報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巿政府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高巿 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同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 33311403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徵收所進行之協議價購程序,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協 議價格,顯然低於法定補償金額,未有實質協議,因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表示意見如下:
1、原確定判決作成後,輔助參加人為辦理整治典寶溪工程,
接續徵收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至1,450公尺兩岸之河川區 ,協議價格與補償金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000元許。本件徵收之區段為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 公尺,與接續之徵收案相鄰,但本件協議價格與補償金額 僅有每平方公尺4,700至5,200元間,益徵本件徵收所進行 之協議價購程序,不具實質協議之意義,同時劃定為河川 區之相鄰土地,其協議價購及補償金價格相差60%左右價 格,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意旨。 2、輔助參加人於用地取得會議所提出之協議價購金額,依該 次會議紀錄綜合答覆內容:「有關本局工程用地協議價購 之金額,係經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取得 (河川區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455元/平方公尺(101 年11月林仔頭段51~100地號4筆土地交易價格約為4,455元 /平方公尺、101年8月橋仔頭段1001~1050地號4筆土地交 易價格約為4,455元/平方公尺、101年9月橋仔頭段1001~1 050地號1筆土地交易價格約為4,455元/平方公尺)……。 」輔助參加人所稱於再審被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所查詢之金額,實為該署自行申請輸入之交易金額,一般 人無法得知共有幾筆土地交易(會議紀錄顯示共9筆), 該「買賣交易」實為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用地於101 年徵收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買賣金額, 該交易行為係在徵收程序過程中進行,該實價登錄案件顯 示交易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9月及11月,明顯為辦理用 地取得會議後才進行之買賣,為確定將被徵收之土地,並 無市場其他人參與交易,且所有權人被迫僅能與輔助參加 人進行交易,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且該次徵收價格是否依照高雄市地價評 議委員會所作出之價格進行協議仍屬有疑。同時,該協議 價購金額(每平方公尺4,455元)低於該次徵收補償金額 (每平方公尺4,500~4,900元、原始取得),實有違徵收 補償之規定,亦非正常市場行情而不得作為參考。輔助參 加人拒絕依照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出之價格進行協 商,而以自行登錄再審被告實價登錄系統之被徵收土地之 協議價購價格作為參考依據,且僅參考協議價購取得土地 之買賣金額而不參考其他市場正常交易土地之買賣金額, 將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價格認定為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 次協議價購金額如何取得需進一步查證),明顯有悖於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正常程序,輔助參加人刻意未 告知實情,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3、本件用地取得協議價購過程捨棄實價登錄資訊,而片面引
用輔助參加人於101年確定徵收範圍及辦理用地取得會議 後,以需地機關之角色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之 金額登錄於實價登錄系統,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甚明。依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輔助參 加人所屬第六河川區答覆時表明:「有關本局工程用地協 議價購之金額,係經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取得河川區土地之交易價格……,並參考政府相關公開 資訊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擇優計算」,足徵輔助參加人 並未先行將預定徵收土地資料送交高雄市政府,竟自居地 價評議委員會之角色,而判斷市價。職此,本件徵收之協 議價購作業有悖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自難謂已依法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則原處分即 非適法。
4、協議價購既為徵收作業之必要程序,且法律亦明定要以市 價進行協議,則需地機關於進行協議價購前,本應向地價 評議委員會取得市價之資料,而作為協議之依據,方合於 協議價購程序。高雄市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護案新建工 程前後至少6個徵收段以上,每次徵收間隔為1年左右,高 雄市政府或輔助參加人均已辦理至少2次徵收作業,自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該被徵收土地市價應每6個月 提交評定乙次之規定(本件為第4次徵收案,與第1次徵收 案間隔兩年),竟謂輔助參加人所提之收購價格,係以高 雄市政府評定之地價為準,顯與事證不合,且對照原確定 判決另稱輔助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時,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市價可資參考,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職此,原確定 判決就此節,有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以及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5、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3號判 決亦認為「河川區」土地與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相近, 自應依照毗鄰農地市場正常交易買賣價格為依據。而依照 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網站高雄新市 鎮範圍毗鄰農地正常交易買賣資料,毗鄰農地交易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至13,400元,本件協議價購金額明 顯低於該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該資料中所列之交易土地 均為高雄新市鎮農業用地,符合該判決之意旨,為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明顯就 該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二)再審原告陳文德與輔助參加人水利規劃試驗所「高雄地區
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規劃報告 )計畫主辦人黃柏彰及再審被告人員廖佳展通話錄音提及 河寬設定相關問題,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再審原告陳文德於102年10月31日與規劃報告計畫主辦人 黃柏彰討論河道寬度設計問題,其表示再審被告已經預留 典寶溪排水60公尺河道寬度,如僅依該次需求規劃寬度, 未來如果需提高防洪標準時,將會因高雄新市鎮已開發而 產生用地取得困難的問題,因此將河道寬度設定為預留60 公尺河川區寬度(45公尺河寬、外加15公尺水防道路), 且加上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明顯超出該次整治案實際 需求。黃柏彰並表示當時第六河川局副局長找高雄市政府 、第六河川局、內政部營建署及水利規劃試驗所相關人員 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經廖佳展告知高雄新市鎮預留60公 尺河川區均為預留河道,因此將河道設定為60公尺寬,廖 佳展亦表示相同見解,該說詞與原高雄新市鎮都市計畫內 容明顯不同。原83年高雄新市鎮範圍預留典寶溪排水河川 區之寬度為預留河寬45公尺(河道實際寬度約10~20公尺 ),另有預留兩岸共至少15公尺水防道路。依照本案演算 模式計算結果河道寬度應小於原預留45公尺寬度,97年重 新規劃時刻意將預留60公尺河川區(包含兩岸共15公尺水 防道路)認定為僅供河道使用,並捨棄水理演算結果,將 實際小於55公尺河川區寬度需求(45公尺河寬外加兩岸各 5公尺水防道路)擴大為80公尺河川區寬度需求(60公尺 河寬外加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而須依都市計畫法第 52條規定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內容,實為藉以 變更都市計畫案以遂行改採一般徵收(55公尺河川區寬度 需求無須變更都市計畫)。該認知上錯誤(無論為過失或 故意)所造成非實際整治需求之土地增加,超出同法第3 條之1規定實際需要之範圍,明顯已經違反土地徵收條例 所規定之必要性,並且造成近10公頃可利用之國土損失。 2、生態需求、景觀綠美化及遊憩親水等顯然與防洪之公共安 全並無相關,實屬於公共設施之範疇,輔助參加人所引用 之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 )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得據以剝奪人民財產權利 ,因此本件以該參考手冊之建議,而捨棄以水理演算所獲 得之結果,而採「兩岸主要為農田,故斷面設計上空間較 大,以儘量符合自然緩坡式斷面為主」,將原本小於45公 尺之河寬擴大到60公尺,明顯與防洪公共安全之目的無關
。依據參考手冊所規劃之結果,已超出必要性範圍,實為 後續據以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徵收依據,該參考手冊既無法 律授權得將生態需求、景觀綠美化及遊憩親水所需用地納 入與徵收人民財產有關之河川整治規劃之中一併辦理徵收 ,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又典寶溪排水渠段之原 有橫斷形式為陡坡之土堤,並非緩坡式斷面,如依該參考 手冊之規定,應採陡坡段面方符合參考手冊之規定,足見 輔助參加人規劃結果明顯為將渠寬涵蓋原有河川區寬度而 改採緩坡式斷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3、再者規劃報告圖8.1.9右圖顯示堤防上長滿植生而且水中 無植生阻擋水流,證明只要選擇正確之方式仍可達到「生 態需求、景觀綠美化及遊憩親水」之目的,並非緩坡式斷 面才能達到;反觀104年高雄發布豪大雨特報前夕,現場 兩岸堤防完全無植生,而典寶溪排水完全佈滿植生阻礙水 流,凸顯本案設計規劃之謬誤及原確定判決同意輔助參加 人得違反行政規則之違法。又有關水防道路旁設置人行步 道部分,規劃報告將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設定為休閒步 道區,因而於堤防內水防道路旁設置人行步道,為環境營 造發展所設置。該人行步道實非防洪工程所必須之設施, 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之實際需要之範圍。(三)輔助參加人人民網路陳情案件詢問「何謂『行水區』?」 ,答覆內容:「查舊法所稱「行水區」即1、已築有堤防 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2、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 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惟現今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將『 行水區』一辭刪除,統稱為『河川區』,即二年洪水重現 期距到達之地。」足見行水區與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而劃 設之河川區明顯有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整治區 域原本並無設置堤防,公告高雄新市鎮都市計畫範圍前, 輔助參加人未曾公告典寶溪排水之行水區範圍,因此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326條解釋內容,典寶溪排水自然形成之寬 度應認定為河川區,其餘部分為河道。以再審被告所調查 製作的圖檔分析,典寶溪排水寬度在該次徵收範圍之寬度 約10~20公尺,而由91年航照圖結果顯示,該次徵收範圍 典寶溪排水於地圖上之寬度為2~3mm,換算實際寬度約為 10~15公尺左右,顯示兩岸堤防預定線範圍內其他範圍( 約60公尺左右)均為因防洪標準提升至10年重現期距25年 重現期距不溢堤的標準而將河川區擴大以因應該防洪標準 下的需求,該需求明顯超出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所認 定的原有「行水區」即2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且因無「原 有」公告之行水區,自應將自然形成之典寶溪排水以外區
域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認定為河道,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該 司法院解釋內容,明顯侵犯再審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又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區域排水渠段共有3種不同之計 畫流量,依照計畫流量、側坡比、水深及流速計算,3個 渠段渠寬分別採32公尺、46公尺及52公尺即可符合計畫流 量之需求,輔助參加人以相同之60公尺渠寬設計,除有違 參考手冊對於渠寬限制以「足以宣洩計畫排水量」為限之 規定,而產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情事,亦有違土 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且將造成不 同形式之淹水問題。
(四)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中相關工程背景之審查委員並未與會參 與審查,原確定判決推測本件應已經過各專業領域之專家 以合議方式審查,明顯有違證據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情事,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
1、102年9月2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9次會議簽到表,全部 委員共17位,有10位委員出席,7位委員未出席(1位為代 理人出席,惟並無法律授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得由代理人 出席),出席之10位委員主要為地政、法律、不動產及城 鄉環境專家,該案係在無環評專家、都市計畫專家、公共 工程專家及水利規劃專家與會情況下進行土地徵收案審議 ,與工程規劃相關之事項明顯未經相關專家審議而直接通 過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推測該土地徵收案已經經過實質 審議,明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本件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審查河川整治必要性、河川區規劃合理性、環境 影響評估等事項並無該領域之專家進行審查,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第13條應審事項之規定。
2、規劃報告案內典寶溪排水河道寬度會議記錄,僅記載:「 會議結論:……。2.河道路線依現況河道路線修正(包含 第二期發展區及後期發展區),河川區(渠道用地)範圍 應加上維護道路寬度共需80m,河道彎曲處加寬1.2倍。」 並無任何附件說明應採80公尺之法律依據或水理演算資料 ,規畫報告書審查過程均未對於此部分有任何討論,其他 會議紀錄中亦無討論此議題,明顯相關水利審查專家均無 對此議題提出疑問。規劃負責人黃柏彰及高雄新市鎮承辦 人廖佳展均表示83年預留之河川區均為供河川規劃使用, 因此典寶溪排水規劃負責人、高雄新市鎮承辦人及輔助參 加人工程人員於95年7月3日前所舉辦「典寶溪排水河道寬 度會議」中決議捨棄水理規劃結果,將原預留之60公尺河
川區均作為典寶溪排水使用,後續並無任何紀錄顯示經過 任何水利審議委員或土地徵收審議委員實質審查,原確定 判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3、依據輔助參加人第六河川局「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 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工程用地徵收說明會簡報資料之標 準斷面圖顯示,單側之水防道路全部寬度為10公尺,其中 有0.25公尺為堤防寬度,2.2公尺為步道相關設施寬度, 水溝用地為0.8公尺,植樹用地為1.3公尺,而實際用於道 路用地僅有5.45公尺,明顯與大型搶險救災車輛迴轉無關 。又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郭建宏於96年10月9日規劃報告 審查小組會前會議中主張:「主流排水用地範圍線劃設, 有關水防道路寬度設計,為利防汛搶險之需,該道路寬至 少應維持至少5m。」而前述簡報中水防道路寬度為5.45公 尺,至於為何要超出參考手冊規定之3~5公尺,無任何說 明,為何最後決議維持5.45公尺,亦無說明。 4、依據輔助參加人召開規劃報告審查小組會前會議紀錄顯示 ,審查委員對於應使用之評估模式與參考手冊規定相同, 認為系爭範圍應採SOBEK二維模式,而非HEC-RAS一維定量 流模式。本件使用錯誤之方式明顯未依照專家審查意見執 行,亦違反參考手冊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相關規畫已經 過水利專家審議通過,因此予以尊重,明顯與事實不符。(五)輔助參加人強調為防洪急需改善而徵收土地,但再審原告 提出書狀後徵收範圍之渠段即停止進行施工,顯示本件確 實有規劃上嚴重錯誤之問題,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事:
1、經再審原告多次至現場查看,原本進行的整治工程開始停 止進行相關工程,近日發現已經完全停工,而典寶溪上游 渠段徵收案仍持續進行辦理徵收。依照輔助參加人回覆公 聽會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函件內容:「典寶溪排水渠段屬 瓶頸段,亟需辦理整治,近年自98年『莫拉克颱風』八八 風災及99年凡納比颱風,造成橋頭區東林里、西林里、芋 寮里及岡山區白米里等地區嚴重淹水,沿岸百姓生命財產 遭受莫大之損失」、「故有鑑於本案整治工程亟需辦理之 急迫性,以及為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 因而本案整治工程用地無法納入該無法確定之區段徵收一 併辦理。」倘有整治之急迫性,卻在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說 明因規劃錯誤而導致在未超過防洪標準降雨量的情況下造 成台鐵降速通過鐵道橋及本件所在處及下游將造成新的淹 水模式後,立即停工,顯示再審原告確實發現規劃及設計
問題。依目前已完工及未完工位置推測,未來將會以A段 及C段向另一岸靠近,以縮減渠寬(仍無法解決鐵道橋部 分淹水之問題)。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規劃錯誤問題均係依照該參考手冊及規 劃報告內容所提出,相關事證及物證均證明規劃過程並未 依法遵照參考手冊之規定進行規劃,導致衍生新的淹水形 態,且在遠低於防洪標準之降雨量已經影響台鐵及乘客之 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將影響兩岸人民之身家安全問題。原 確定判決明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且容許輔助參加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參考手 冊。
(六)污水處理廠用地未經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授權得將區段徵收 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而依據大眾捷運法規定 取得土地方式為「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立法理由亦明白引用平均地權條 例中有關巿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之規定,並無得採一般徵收 之規定。原有河川區依照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 案書內容係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在未經合法程序變更且 於都市計畫案書中明確登載之情況下,已發生規範之效力 仍然續存(且受信賴保護原則之約束)。至89年「變更高 雄市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中變 更開發方式之內容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部分,再 審被告亦未於92年1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辦 理變更使其合法,因此於行政程序法修正公布生效2年後 即失效,仍以83年公告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內容為依據。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8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之1規定應「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者」而須重新發布之命令,即認定將已劃設為河川區之面 積加上該次變更為河川區之面積,認定再審被告核定一般 徵收範圍只要不超過該次變更後全部河川區之面積即為合 法,明顯有違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 釋意旨。
(七)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渠段並非行政院核准之易淹水 地區範圍,依照97年規劃報告及98年「典寶溪排水治理計 畫」所載,典寶溪排水流域屬易淹水區域僅指橋頭區東林 里、西林里、芋寮里,岡山區白米里、劉厝里及梓官區地 勢較低處,該區域超出25年重現期距防洪標準之降雨仍會 淹水。高雄新市鎮在該整治標準之「612豪雨」降雨下並 無淹水之情況,完全無整治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公益性。
又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設置有10座橋樑,其交叉路 口可供會車或迴轉,而水防道路於高雄新市鎮範圍以外立 即減少寬度為3公尺以下,車輛無法通行,縱使旁邊土地 得徵收亦未拓寬為10公尺,顯示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 水設置兩岸各10公尺之水防道路明顯非為防汛目的所設置 ,況過去長期無防汛道路,明顯無搶險之需求。輔助參加 人主張因「施工機具及車輛」於現場作業所需,因此必須 要有10公尺寬度方能符合實際搶險需求,惟參考手冊限制 水防道路之寬度為4~5公尺,且經現場實際量測,實際供 車輛通行使用之寬度僅6.3公尺,且100年徵收之高雄新市 鎮範圍水防道路用地迄今仍為3公尺左右之水防道路,並 未拓寬至10公尺,明顯無興建10公尺水防道路之急迫性, 在無實際需求的情況下徵收超出參考手冊規定之土地,明 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規定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意旨。再審被告於土 地徵收審議過程未就上述問題進行審查及討論,亦未至現 場勘查,同時也未參酌參考手冊之規定,明顯有違土地徵 收條例第13條第1、2項、第9條及第15條之規定。另依據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認定應補償之地上物顯示,被徵收土地 多為農業用地,明顯有違土地徵收條第3條之1:「勘選適 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規定。再審被告亦 認為應採最小寬度以符合最少侵害原則,卻同意採用緩坡 形式設計,違反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八)再審被告99年都委會於第730次會議利用以利工進之理由 ,將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橋樑-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徵收方式由區段徵收變更為一般徵收,而再 審被告於9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河川區兼供道路使 用)案計畫書及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 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書中將橋仔頭橋排除在典寶溪 排水護岸新建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外,並且於4年6個月之後 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徵收,證明實際上並無以利工進 之需求。且中崎橋於102年單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 改建工程,顯示橋樑可以單獨進行整治,橋仔頭橋並無變 更為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並與台1線道路合併進行擴建之 必要性。又100年變更主要計畫案書所列事業計畫所需取 得土地範圍14.8668公頃土地包含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公有土地依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7條規定應一律按公告土 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且同條例第26條規定新市鎮範圍土 地取得之費用係由新市鎮開發基金支應,輔助參加人並非
新市鎮主管機關,亦無管理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權限,新市 鎮開發條例亦僅授權再審被告及其設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辦 理土地取得事宜,100年變更都市計畫案書明顯違反管轄 恆定原則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7條、第26條及第27 條而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完整了解新市鎮開發條例對於土 地取得及處理及第26條、第27條之相關規定,即認定再審 被告以外之行政機關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新市鎮 範圍土地,並得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作為需用土地人進行 協議價購,明顯有違新市鎮開發條例相關規定。另「橋樑 -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依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相關規定 及行政院相關函示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都委會第730 次會議及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 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書」同意將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變 更改採一般徵收取得,並於103年以河川區整治為由將高 雄新市鎮範圍內台1線道路拓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與橋仔頭橋同時以整治需求為由變更由區段徵收改採一般 徵收方式取得,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外 ,亦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6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九)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之上位計畫「南部區域計畫」 規定高雄新市鎮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該上位計畫依 法約束其計畫範圍內之特定區計畫及都市計畫,亦對於再 審被告所屬機關產生跨程序拘束力,後續變更高雄新市鎮 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含通盤檢討)均受該區域計畫約束而 僅能限制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高雄新市鎮範圍土地。又無 償提供使用之方式乃河川主管機關提出之解決方式,係為 解決於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工程用地前需地機關無法進入施 工之解決方式,且有利於工程進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所規定之其他方式,再審原告提出無償提供使用實為解 決再審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以誠實信用方式提出相關無法 配合後期開發區區段徵收作業之理由進行協商所產生之結 果。本件明顯無需配合新市鎮主要計畫規劃分期分區之期 程,得由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河川區的區段徵收作業,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無償提供使用」明顯非以區段徵收作為交 換條件,且係為河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可行方式。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無償提供使用做為交換區段徵收之條 件,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
(十)新市鎮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屬自償性開發方式,依據新市 鎮開發條例第8條、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相關土地取得、土地整理、工程費用等經費均列入開發 總成本計算,並且影響後續土地標售底價。而高雄新市鎮 範圍應依法採區段徵收取得之「河川區」(溝渠)土地、 滯洪池用地及污水處理廠用地,目前均變更採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而由事業需地機關自行負擔土地取得成本、工程 費用等經費,並直接取得土地而無需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8條規定取得,合理推論監察院097內正0010糾正案並非採 以地易地方式辦理,而係由再審被告配合辦理相關都市計 畫變更,由事業主管機關代替再審被告支付相關費用以抵 銷原有無法支付之價額,明顯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 、第2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依據102年3月 14日會議紀錄及95年7月3日會議紀錄顯示,再審被告刻意 與輔助參加人妥協而配合違法變更相關都市計畫案書改採 一般徵收,以避免再次遭監察院糾正之情事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撤銷。3.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命為給付抵價 地。㈡備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徵收方式採一般徵收部分撤銷。3.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條規定命為給付抵價地。
四、再審被告則以:
細繹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再審原告起訴之主張,就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均有所依據,且詳為說明適用之要件,並無 不當之處,再審原告空言泛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予詳 細具體指出有何適用錯誤之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亦 未具體指明不合之處,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 業已敘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又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事由,或為原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後而不予採取之證物,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輔助參加人係於102年5月16 日辦理,並於會議紀錄中說明輔助參加人所屬第六河川局 所擬訂協議價購之金額,係經查閱再審被告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取得河川區土地之交易價格,並參考政府相 關公開資訊計算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擇優計算。其中已將 高雄市政府所提供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資料納入計算,以
該府所提供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最高,故以該金額為基 準計算。另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至1,450公尺 工程徵收用地案係於104年11月11日辦理徵收公告,其徵 收補償價格係按高雄市政府所評定104年度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前後2工程用地案件均以高雄市政府所評 定徵收當期之市價為基準,但因時間落差市場差異,高雄 市政府所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自有差異,再審原告據此徒 謂本案徵收土地所進之協議價購程序,不具實質協議之意 義,實無足取。
(二)輔助參加人於102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會 議,所擬訂協議價購之金額,如前所述已將高雄市政府所 提供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資料納入,其中以該府所提供評 定徵收當期補償市價為最高,故以該金額為基準計算。另 系爭工程徵收土地係以高雄市政府102年10○0○○市○○ ○○○0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時間已逾102年6 月,故已逾高雄市政府前所提供徵收當期之市價適用期間 ,從而高雄市政府予以重新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輔助參 加人自無法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時知悉重新評定之徵收當 期之市價。此即為原確定決所指「輔助參加人於本件向被 告申請徵收前,確已先與所有權人就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充 分及實質之協議,惟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 ,巳合法踐行該程序應無疑義;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該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是輔助參加人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時,並無 徵收補償價格可資參考,而觀諸輔助參加人所擬定之協議 價購之價格,係以當年度高雄市政府評定之地價為準,均 高於被徵收土地,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取得鄰近河川區土 地之實際價格,應屬合理。」據此可知再審原告顯已誤解 ,徒謂原確定判決前後矛盾,未詳查該被徵收土地市價應 為每六個月提交評定乙次之規定云云,實無足取。(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之相關附件所載聲請解釋之 文件主旨:「有關都市計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是否 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共設施用地』之 一種」,以及解釋爭點:「都市計畫法『河道』意涵?『 行水區』屬之?」可知該解釋係在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意涵,以及依都市計畫法第32 條所劃定之「行水區」是否屬於同法之「河道」,而非再 審原告所謂行水區即2年重現期距洪水位。另再審被告、 經濟部92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經水字第
09202616140號會銜函亦規定「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 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 予以劃定使用分區,名稱統一為河川區,其範圍境界線由 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6號解釋之精神認定 ……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其將早期都市 計畫所採用使用分區名稱紛歧不一,有稱為河川、有稱為 河道,亦有稱行水區,統一改稱為河川區。而本件典寶溪 排水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其堤防預定線圖籍係以經濟部 98年12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3490號公告,故使用分 區為河川區或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並無違誤。其性質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 亦肯認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之土地,非屬非都市計畫法 第42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四)典寶溪排水之規劃過程皆遵循參考手冊辦理,手冊中對於 水理分析及淹水分析等均有相關規定,另為求報告之嚴謹 性,規劃過程亦歷經多次審查程序及召開地方說明會等, 並採納各方意見作為規劃方針及目標修正之參考依據。依 參考手冊之精神,排水斷面之決定除滿足水理之基本要求 外,尚需兼顧生態需求、景觀綠美化及遊憩親水等,並無 不妥之處,況且依手冊對於計畫渠寬之要求:排水路斷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