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18號
KSBA,105,再,18,20160923,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裁判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雖於再審狀誤載為判決並提起再審之訴, 核其所為應屬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 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 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 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 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 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 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2項、第283條所明定及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在案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並宣告定期失效 時,該釋憲案之「聲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其理由主要是以內政部於民 國95年6月22日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同辦法第9條第3款 、第20條第1項、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 。但是,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相關條文,司法院大法官已於



105年7月29日公布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牴觸 憲法而無效。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 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籌 備會無權為之。本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卻 由籌備會為之,此公告顯然違憲,自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
(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 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 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 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 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土地所有權人12人以上時,僅須7人 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人數所占擬辦重劃 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發起人於擬 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 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擁 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 程序,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三)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 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 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 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 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 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 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 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739號解釋文已明確說明。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若欲自辦市地 重劃,需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申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為之。然「大鵬灣自辦市地 重劃案」自籌備階段起,同意重劃人數即未超過2分之1: 1.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縣○○段



000○0○○號地主,於96年8月28日與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景文簽訂承諾書,同意擔任「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代表人,該籌備會由7人組成(訴外 人周陳美貴許聖儀、許聖勳、許聖爵、許淑芬【虛增人頭 案,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第6號刑事 判決,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陳枝清李明允 )等7人組成。周陳美貴於98年11月3日發文申請相對人同意 成立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相對人遂於98年11月6日 以屏府地劃字第0980260093號函同意上開「大鵬灣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之申請。
2.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景文為符合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過半數之門檻,順利辦理市地重劃,以推動近56公頃之大 鵬灣土地開發案,竟與訴外人許惠華(屏東縣○○○○○段 0000○00○000○0○○號地主)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初,覓得訴外人郭隆謨等人擔 任屏東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人頭,而欲以虛增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方式,俾達土地重劃之同意人數半數 之門檻。上述鄭景文、許惠華等人關於屏東縣○○鎮○○段 0000○00○0000○0○號土地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第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 1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然而,迄99 年5月止,鄭景文因僅能取得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三 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嘉村知悉後,遂起意承攬前述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進而與鄭景文接洽讓渡同 意書,由鍾嘉村支付新臺幣1千萬餘元,以承接之名義,共 同合作前述「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3.而鍾嘉村於99年6月間介入上開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 除由重劃會於同年6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關於核定擬辦市區 重劃區範圍之申請外,另於瞭解當時截至99年6月18日重劃 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341人,同意人數僅105人,比 率僅為30.61%,為能按重劃會所訂同年8月至11月徵求地主 同意之工作進度,遂以假買賣方式虛增人頭,鍾嘉村等人涉 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起訴,請詳該署103年度偵 字第3639號、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103年度偵字第6158號 、103年度偵字第6159號、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103年度 偵字第7234號、103年度偵字第7235號等案起訴書。 4.鍾嘉村等人見前述「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人數已過半數(50.36%-211/419)



,即以大鵬灣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周陳美貴名義,於99年12月 28日,以屏(鵬)自籌字第099-025號函檢附重劃計畫書、 土地清冊、含有上開人頭地主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分析表等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核准重劃,而經相對人於100 年3月15日以屏府地劃字第1000067853號函核定重劃申請。(五)綜上所述,本重劃案所依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另,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內容,已屬重劃會之職權,卻 交由籌備會為之,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 旨不符外,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檢附原確定裁定繕本乙份、司法院 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及相關文件,提出再審理由並於上 開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請 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因逾期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 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未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因此原確 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 非上開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為違憲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等實體法規,且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係宣告上開法規限 期1年失效(105年7月29日作成解釋),而聲請人亦非司法 院釋字第739號釋憲案件之聲請人,自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意旨尚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1/1頁


參考資料
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