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9號
KSBA,104,訴,69,2016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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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文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原 告 蔡敏川
 蔡光俊
 黃建源
 蘇益生
 黃中成
王誌明
薛智仁
林武田
 趙滿足
 陳錦香
 林明春
 于錦鳳
 何金鎮
 陳同漢
 薛水源
 林群庭
 黃瓊瑤
 葉聖儒
 黃冠盛
上開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  ○○○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 ○○○    ○○○市○○區○○路000號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子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楊雅雯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趙敏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3008463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期間,並非以行政處 分公告生效之次日開始起算其期間。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以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起算3 年之期間,作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最後期限,俾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保障利害關係人之行政爭訟權。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告對於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係於民國61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所營事 業為紙器製造買賣、有關紙器之紙張文具買賣及印刷業,以 及包裝機器之製造與買賣等類別。參加人現有仁武廠(面積 2.3公頃)及九曲堂廠(面積3.5公頃)兩處廠區,共計5.8 公頃,因其有擴廠之需求,在取得高雄市○○○○○段00 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面積為24.5717公頃,預 計於上開地號之土地設置工廠。參加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高雄市永安區誠毅紙器工業區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被告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於100年9月2日作 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於100年11月1 1日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24768號公告審查結論(下 稱原處分),而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始知悉原處分已公告。



因系爭開發案之基地所在位置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6年1 月6日所核定改制前高雄縣永安養殖漁業生產區,系爭開發 案所排放之污染物極可能使養殖敏感環境遭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原告認原處分實有環評委員會之判斷基於不正確及不完 全資訊之違法、環評委員會未實質審議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系爭開發案是 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逕以附條件之方式通過第一階段 環評審查、原處分未記載綜合評述等諸多重大瑕疵之違法, 實應予以撤銷。
㈡原告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訴外人方信淵議員所傳真之系爭開 發案審查結論公告後,即遵期於同年9月17日遞行提起行政 爭訟,核與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等規定相符 :
1.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並未(也無法)從被告直接收 受原處分函文,僅得於被告將原處分函文公告後,從其他管 道間接得知;又被告並未於官方網站上公告環評審查結論,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官方網站亦無原處分公告 之資料,對於一般人民而言,無從查詢環評審查結論是否已 經公告,甚至是否知悉可於上開官方網站查詢亦屬有疑,因 此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從原告「實際知悉」時起算。 2.被告及參加人固以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民針對誠毅紙器 公司設廠開發研討會」簽到簿中有原告陳文閣等人之簽名, 乃稱伊等於該研討會召開時點即知悉原處分之作成。惟觀諸 證人方信淵於本件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陳文閣向證人索取之前,有無與證人討論過誠毅公司設廠的 事情?)他們的訴求大部分都是怕公司成立後污染到地方的 水源以及空氣的污染,因為那邊都是養殖區,養殖戶還是非 常擔心。」、「(問:該次會議中有否提及環評已經通過乙 事?)里民大會沒有針對環評書在講,只針對他們(誠毅) 在那邊設廠,怕污染的事情,大家在那邊反對。」、「(問 :當天沒有討論環評通過這件事情?)我記得好像有討論環 評的內容,至於有沒有過……,里民大會也不知道環評書是 通過的主要書件。」、「(問:證人當天在場期間有無聽到 環評通過的事情?)沒有聽到,僅聽到討論環評書的內容以 及工廠設在那邊怕污染的問題。」等語,足見前開研討會之 召開目的,乃在討論參加人於永安區設廠所生之環境污染, 討論內容即以此為主軸進行。
3.故縱如具有議員身分且全程參與該次研討會之證人方信淵, 亦無法因為參與該次會議而知悉原處分,此觀證人方信淵於 前開準備程序即證稱:「(問:證人何時知悉環評通過這件



事情?)環評通過切確時間大概103年初我就知道了。」表 示其係於該會議召開2、3個月後始知悉本件已通過環評之情 事,況其他一般永安區居民並未具有相關知識背景,更難循 此逕認一般居民因參與前開研討會而知悉本件環評已通過。 另稽諸證人張財華(即該次研討會主持人)於本件104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102年10月4日里民大會中有 討論誠毅公司通過環評這件事情?)那次還沒有講到這些, 這次係收集這些老百姓疑慮的問題,將他們的問題我們一一 去了解,請教市政府。」、「(問:後來有里民希望議員去 確認是否通過環評?)對。」、「(問:確定何時知悉環評 通過?)應該是102年11月份里長聯誼會的成員大家都清楚 了……」,益見102年10月4日研討會中,並無明確可知系爭 開發案環評已通過之討論,故即便如該次會議主持人及與會 議員也無法因為參與該次研討會,即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 或作成時點,更遑論不具有專業環評或法律知識之原告,自 難僅憑原告陳文閣等人於該次簽到簿中簽名,而為不利於前 開原告之認定。
4.況依原告陳文閣於本件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 「(問:開會當中從證人參與里民大會到中途離開這段時間 在場有聽到什麼事情?)我有講話,我們永安里長有請我講 話,我當初講的就是我們養殖協會這邊的會員堅決反對有污 染的工廠在我們養殖區內設那個工廠,那絕對會污染我們的 環境,我也在會議中講,因為排入公溝裡面,公溝是我們永 安鄉的命脈,公溝出去就是興達港的潟湖,興達港的潟湖有 養殖蚵類,……假如這個工廠蓋起來以後排放了任何有機的 染劑,會破壞到公溝的水源,所以,那時後我堅決反對,我 當時發表的意見就是這樣,發表完我就走了。」足見陳文閣 於表示對參加人在永安區設廠所造成之環境影響的疑慮後, 旋即離去。是縱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官員 及參與該次會議之議員,非無論及本件環說書之相關內容, 惟環說書之擬具與環評通過與否既屬二事,且前開官員與議 員之發言俱在陳文閣離去之後(請參102年10月4日永安區里 長聯誼會光碟譯文),自難以此認定陳文閣因參與該次會議 而知悉原處分之作成與主要內容。
5.是依證人方信淵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後來 交給陳文閣係環說書與公告,如何交付給他?)對,我透過 助理交給他的。」、「(問:證人交給陳文閣說書整本影 本以及公告影本?)對,至於有沒有拿回來我就不知道了, 助理之前好像用傳真的,那本大本係拿給他,那份傳真好像 係市政府傳真給我們,再傳真給他,我記得那份傳真上面有



日期。」嗣證人陳文淵方信淵議員之助理,於本件105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方議員請證人把資料傳 真給誰?)好像是漁會吧,永安漁會。」、「(問:證人有 印象這些事情大概在何時請證人處理這些事情?)大概是下 午的時候吧。」、「(問:我的意思係指那個年度例如102 、103、104年的時間點、那個年度去處理這些事情?)這個 ?應該是103年,應該是下半年度。」、「(問:證人把市 府交給證人的原本交給漁會?)好像是傳真過去,然後隔天 把原稿送達這樣而已。」、「(問:把市府給你們的原稿, 再把那個原稿交到漁會去?)是。」足見系爭開發案環評審 查結論之公告,係經被告於103年下半年提供給證人方信淵 後,再由方信淵之助理陳文淵於103年8月19日透過傳真交給 永安漁會。
6.另徵諸原告陳文閣於前開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 「(問:你們有這樣的憂慮,有無決定要進一步如何處理這 個問題?)那時候想說既然他們蓋的工廠有污染,我們必須 採取行動,我們那時候想說市政府准了他們,本來要准他們 做養老院的,現在准蓋有污染的工業,對我們絕對非常不利 ……後來我們於103年6月份在網路上找比較有這個打官司的 律師,當時我們就找到詹律師他們事務所,我們就去拜訪詹 律師。」、「(問:當時有無帶什麼資料去找詹律師?)沒 有,我們當時與黃鶯總幹事、方議員3個人過去,那時候沒 有資料。」、「(問:你們所謂上網去找資料只是單純找可 以幫你們處理這個案子的律師?)對。」、「(問:後來證 人有拿到公告的資料?)後來是方議員一位助理拿到永安區 漁會給黃總幹事。」、「(問:方議員的助理拿公告給總幹 事是證人看到的,還是聽誰說這件事情?)我聽黃總幹事跟 我講的,因為方議員的助理直接拿公告送到永安區漁會交給 黃總幹事。到底係傳真還是親自拿的,這個因為黃總幹事打 電話跟我講說拿到了,我們一直關心,因為氣爆我們關心到 底拿到了沒有,可能8月10幾號才拿到。」。 7.證人黃鶯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問:證人於何時知 悉誠毅公司有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且通過審查?)在詹律 師事務所時,他請我們具備一些文件,我們回來後他們事務 所人員與我們聯絡,像法官講的東西,要請我們,他說上網 找不到,請我們去找,可是那時候我們不知道那什麼東西, 有詢問在那裡可以找到,網路上找不到,若沒有公告的話, 市府應該會有,可否請議員幫忙去找,那時候我們講的時候 好像剛好遇到高雄市氣爆,就一直沒有拿到,因為他們很忙 ,議員這邊告知他們很忙,沒有辦法幫我們找,後來才找到



那張公告,後來議員的助理傳真給我們,我們在傳真給事務 所助理。」、「(問:當時拜託那個議員找資料,哪位助理 傳真?)方信淵議員,陳助理,因為我們好像7月底拜託他 的,一陣子會詢問有沒有找到,他表示市府因為氣爆要處理 很忙,助理他們傳真到漁會辦公室給我們,因為家裡沒有傳 真機。」、「(問:由陳助理傳真市府的公告?)是,我記 得傳真當天我們已經下班了,隔天到漁會上班才收到。」上 開證述均表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於高雄氣爆(103年7月31 日)發生後,由證人陳文淵傳真給永安區漁會,核與證人方 信淵、陳文淵前開證詞一致。顯見原告係於103年8月19日收 受陳文淵之傳真後,始明確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 。故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4年1月 13日駁回訴願、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於 104年3月14日前之2個月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
8.參加人雖又以其設廠經永安區居民多次陳情,及原告於渠等 成立之宜居城市促進會召開會議時曾討論到環評及決議委請 律師進行訴訟等情,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云云。 惟查:
⑴前述永安區居民之陳情活動乃係針對參加人設廠營運所可能 產生的污染問題,此觀證人張財華於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 中證稱:「(問:關於剛才提到向議會陳情抗爭,陳情的目 的是認為這個開發案對於當地養殖漁業的影響很重大,還是 認為市政府不應該通過環評而通過?)那時候是怕他們這個 產業是造紙會嚴重污染水質,影響到養殖業,至於市政府的 部分是公部門我們又管不到。」可徵永安區居民之陳情行為 與環評無涉,參加人據此辯稱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云云,要屬 無稽。
⑵縱認原告於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曾涉及環評之討論,然爭 開發案「應否經過環評」與「實際上是否經過環評」係屬二 事,此觀諸原告蘇益生於本件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證人認為誠毅設廠沒有經過環評,還是經過環評 沒有讓證人知道?)這個我就不曉得了,但整個沒有向鄉民 公布環評的事情。」、「(問:委託律師針對什麼事情?) 針對沒有經過環評這件事情……」、「(問:宜居城市促進 會成立時不知道本件有經過環評?)這個我不瞭解。」、「 (問: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是否已知道本件已經通過環 評?)不知道,沒開環評會不瞭解那個情形。」等語,足徵 部分原告如蘇益生因其自身擔任鄉長之經驗,而知道開發行 為需經過環評程序,但事實上其也不知道系爭開發案是否經



過環評,故亦不得以之逕推論蘇益生也知悉系爭開發案實際 上可「有無」或「何時」通過環評。參加人認宜居城市促進 會曾論及環評事宜,乃認原告亦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 審查,顯屬率斷。
⑶實則,觀諸原告黃建源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 們當初成立宜居城市促進會時,是否知道本件應經過環評? )我不知道,我沒有法律素養,所以,這個我都不清楚。」 等語、原告王誌明證稱:「(問:證人何時知道環評通過的 事情?)環評通過我不知道,去設廠要環評我不清楚。」、 「(問:證人參加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是否知道本件環評已 經通過?)這個我不清楚。」、「(問:何時知道環評通過 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問: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 時也不知道環評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告趙滿足 證稱:「(問:證人知道誠毅有通過環評嗎?)我們都不知 道,到現在要來我才知道,我還以為我要到法院幹什麼。」 、「(問:什麼時候律師對你們說環評有通過?)我們就是 剛剛在外面時,律師跟我們講的。」等語、原告黃瓊瑤證稱 :「(問:證人參加宜居城市促進會開會時,那時候是否知 道什麼叫做環評?)不知道,我根本不曉得什麼叫環評。」 、「(問:證人何時知道環評通過這件事情?)沒有聽過有 通過這件事,第1次我參加宜居城市促進會,大家僅係談到 要對永安環保上的問題,其他的都沒有談。」、「(問:證 人表示不知道環評的問題,到現在都不知道?)到現在也是 不知道,我不知道環評有通過。」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因參 與宜居城市促進會,而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自 難認宜居城市促進會於開會時就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過程 有所討論。參加人辯稱原告因參與該會討論而知悉原處分云 云,純屬其主觀推測之詞。
⑷末以,原告於前述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宜居城市促進會曾決 議委請律師協助,然觀諸蘇益生該次準備程序所述:「(問 :證人陳述宜居城市促進會決議要委託律師,當時係為了處 理污染這件事情?)那時決定是污染的事情,大家都是養魚 ,若是他們排出污水我們養魚的人就不用養了。」等語、王 誌明證稱:「(問:證人陳述委託律師的情形,在宜居城市 促進會開會時有討論到委託律師?)有。」、「(問:那是 針對污染部分要尋求律師幫忙?)對。」、于錦鳳證稱:「 (問:證人講說想要討論找律師,有要針對那個事情?)針 對紙器會不會對我們整個環境造成污染,還是整個生態有影 響。」、「(問:你們對於誠毅公司目前的進展的狀況,實 際上有經過那些程序,目前處理至何等階段,請律師提起訴



訟,係針對什麼事情,開會時有討論具體的內容嗎?)這個 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們僅知道要去做這樣的控訴與抗爭盡量 不要讓他設廠,其他的我們就不清楚。」、「(問:目的是 為了阻止誠毅設廠,細節你們都不清楚?)對,做什麼事情 我們不清楚,應該術業有專攻,我們的專長在養殖上。」等 語、黃瓊瑤證稱:「(問:那證人委託律師起訴係要告什麼 ?)有談到紙廠設在那邊會影響我們的水源,因為我們從事 養殖的,既然沒有環評這件事情,怎麼可以設紙廠,也沒有 經過環評的調查、評定,我當然要委任律師,純農林漁牧的 地方設這種污染的廠。」等語、葉聖儒證稱:「(問:宜居 城市促進會要委託律師,有無講到環評這件事情?)我記得 好像沒有,因為他們那時候決定我們自己有疑慮,我們也不 懂,因為我們鄉下人都是養魚,若要與工廠打交道唯一的辦 法就是委請某個人,我們就僅有委請律師。」等語,顯見宜 居城市促進會成員僅係出於對參加人設廠、營運所生污染之 憂慮,而決議委請律師協助,惟至於具體委託內容、針對何 項事實及欲提起何種訴訟則不與焉,如何得據前開決議即逕 認原告已知悉原處分?參加人前開所辯,殊屬其主觀臆測, 核不足採。
㈢原告係受系爭開發行為所產生影響之當地居民,為環境影響 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所保護之範圍,且原告之生命權、健 康權、財產權、程序參與權將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侵害, 而有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1.經查,依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4-1頁所載,系爭開發案計畫 申請開發基地係位於高雄市永安區,本件原告編號1至編號 20為居住於開發行為所產生環境影響範圍內之永安區居民, 此業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104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 所查明在案。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委員 會議,多位環評委員指出系爭開發案製程所用之化學物質仍 有毒性、環境污染性、生態毒性,部分會揮發到空氣中,或 是存在於放流水內,而影響基地周圍之養殖敏感環境,且環 境污染具有擴散性,當污染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等媒 介擴散出去,故難謂開發行為造成之空氣污染、水質污染不 會對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造成影響。又原處 分係以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程序,而未實施第二階段環 評,更已影響原告依環評法第8條以下所賦予當地居民參與 第二階段環評之程序參與權。換言之,原告等當地居民之生 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及程序參與權皆受到環境影響評估法 之保護,故對原處分皆具有利害關係甚明,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況查,永安區養殖漁業固屬海水養殖區,惟於冬季期間因海 水溫度過低,永安區養殖戶均需大量抽取地下水以調節養殖 用水之溫度,因此目前該區之養殖漁業仍仰賴地下水之供給 ,此有永安區公所網頁資料載明:「永安區的漁業養殖是抽 取過濾層下的地表水,……」。另參諸於本件於100年9月2 日召開之第二次環評委員會議時,被告所屬海洋局所表示之 「……有關養殖面積數據,鹹水養殖面積請再詳查,另淡水 養殖魚類主要為虱目魚吳郭魚」等語,足認永安區所養殖 之魚類兼及淡水、海水二類,益見永安區養殖戶確有抽取地 下水使用之需求。再者,稽諸原告何金鎮於前揭105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問:證人養殖用什麼水?)海水與 便水。」、「(問:便水是?)有時公溝水若很好,我多少 用一些公溝水引入魚塭。」等語、原告蘇益生於該次準備程 序中所稱:「(問:證人在永安從事養殖,魚塭的水源來自 何處?)魚塭的水遇到雨季雨水量大時,從公溝的水是淡水 ,養殖淡水就使用多少使用那些水來養殖。」、「(問:永 安養殖漁業有無引竹仔港溪的水?)有,竹仔港溪就是連通 公溝。」等語、原告王誌明於該次準備程序亦證稱:「(問 :證人從事修理馬達,是否知道漁民養魚使用何處的水源? )河川的水,阿公店溪,還有海水。」等語,足見部分原告 雖以中油冷卻水作為養殖用水,惟因養殖魚類及調節用水等 因素,仍有抽取竹仔港溪淡水之需求。
3.是查,原告黃建源等18人均為永安區漁會甲類會員,此有本 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停止執行案件卷附前開原告之「高雄永 安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可稽。參諸該漁會會員證明書核發之 依據,即「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 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五 、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足見經 甲類會員證明書之核發,必以該會員確實於當地從事養殖漁 業為要件。前開原告既經永安區漁會核發會員證明書,則伊 等確實於永安區從事養殖漁業,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蘇益生林明春均係於永安區從事養殖漁業,業經渠等於105年6月 27日到庭證述陳明,且蘇益生更經當選為高雄市養殖漁業發 展協會第四屆理事長,此有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停止執行 卷附「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原告林 明春雖未加入永安區漁會,惟其係向訴外人張寶錦承租坐落 於永安區烏樹林段601地號土地之魚塭從事養殖,此有林明 春與張寶錦之魚塭租賃契約在卷足徵。另依「輸大陸地區石



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養殖場負責人 依前揭要點申請登錄者,應檢附養殖場及實際放養資料以供 審查。而原告林明春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5月9日 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臺端所屬石斑魚養殖場業 經本會審查通過並列入『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合格登錄名 單』……」,核此自足認林明春亦於永安區實際從事養殖漁 業。
4.準此,參加人係將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排入竹子港溪,此亦 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本件環評審查過程,審查委員亦 多次表示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確有透過下滲地下水而被當地 養殖業者抽取使用,或經竹子港溪水溢淹至鄰近地區等方式 ,污染永安區養殖漁業之虞。原告既為永安區居民,且於當 地從事養殖漁業,則系爭開發案之施工及營運,自對原告等 人之權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參加人及被告辯稱本件開發行 為無影響云云,殊難採據。
㈣本件環評委員會於100年9月2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多位委員 要求參加人就諸多涉及環評法第6條第2項所定應記載事項, 提出補充資料、詳細之規劃,然環評委員會未待參加人補充 資料,即於當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原處分,其判斷顯有 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環評委員會議,多位委 員要求開發單位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依 葉桂君委員、許乃丹委員、洪錫勳委員、湯毓勳委員、林衍 竹委員所指出要求補正之事項,均屬於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 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8款「環 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規定之環說書之應記載事項。 2.例如:針對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部分,葉桂君委員所指出: 「雖然業主對採用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非常有信心可以處理 ,放流水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但考量附近為石斑養殖區,不 能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即代表對養殖漁業或其產值沒有影響。 且使用之化學物質成分有許多是放流水沒有管制的,亦是無 公告分析方法來分析,所以放流水之成分管制應增加符合使 用原物料被清洗至污水之成分」,以及洪錫勳委員所提出「 請補充製程污水如何產出?成分有哪些?生物降解性如何? 」、「放流水及回收水應依污水組成設計檢測項目,如色度 及重金屬等,若有必要就應納入」等問題,即屬開發行為可 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以及預測開發行為可 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等範疇;許乃丹委員所指摘:「說明書P. 10-2空氣污染對策中,均僅有『減少』、『鼓勵』等空泛意



見;P.10-8生態水域影響上,其對策部分竟認為因原有水域 已有污染,所以廢水排放對生態影響不大,如此之說明,等 同無『對策』可言,如何防止避免空氣污染仍應有相關具體 措施及設備」,及林衍竹委員所表示「為確認填方後沉陷量 之速率及總量,請補充基地內及其周邊地表沉陷之監測計畫 」、「為確認來自土資場之回填土石方無受污染之虞,請擬 定土石方進場後之抽樣檢驗計畫及控管機制」則屬於環境保 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範疇。惟系爭開發案環評委員會審查會 議未待開發單位另行補充資料並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 竟於當日即100年9月2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結論,其判斷即顯有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㈤本件環評委員於作成審查結論之100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中 仍有諸多質疑,並未經開發單位實質回應、亦未經環評委員 實質審議之下,該次會議仍於「當日」逕行通過,顯然違背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所揭櫫之環評法合議 制精神:
1.系爭開發案於100年9月2日召開之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時未 待開發單位另行補充資料並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竟於 當日即100年9月2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依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之意旨,環評委員所提 之修正補充意見,若未經開發單位提出回應資料並經委員再 次開會、實質討論、審查並決議,即讓「意見交流、集思廣 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換言之,本件環評 委員於審查會議所提出之諸多疑問,在「未經」開發單位實 質的補充調查資料,環評委員亦未經實質的討論、審議並議 決之下,即「先」做成「有條件通過」之決議,不僅嚴重規 避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之設置精神,其所作成之結論亦係基 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所為,原處分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應予撤銷。
2.且查,綜觀被告101年1月6日命參加人補充資料函,其中說 明二第㈣點有關原料致癌性之說明、第㈤點對污水處理及排 水系統之規劃與應符合養殖漁業用水標準之要求、第㈦點「 請依本局第二次審查會意見第9點提出污水處理各項設施參 數、處理流程、處理效率及維護方法,並納入定稿本。」、 第㈩點「依說明書第5-40頁圖5.6-1用水平衡圖,南區污水 處理廠之廢水放流為0,請說明製程用水、鍋爐用水是否全 數回收澆灌零排放。」及第點「本案決議事項一、㈠本案 放流水水質標準之生化需氧量:15mg/L、化學需氧量:50mg /L、懸浮固體:15mg/L、真色色度275,係包含南側工廠區 及北側生活區之放流水,請確實修正表5.6-2,並納入定稿



。」被告101年2月2日命參加人補充資料函,其中說明二第 ㈡點再度要求參加人北區生活區放流水亦應符合審查結論所 附之標準,及第㈣點再要求參加人釐清南區污水處理是否零 排放等節,足見被告以上開公函命參加人補充說明之事項, 均係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而屬環評程 序之核心審查事項,且其中如101年1月6日函中之第㈣、㈤ 點更未見諸本件歷次審查會之討論,則被告辯稱前開補充資 料僅係針對環評委員會會中答詢之委員意見、機關意見進行 細節補充云云,顯不可採。
3.況且,遍查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針對涉及開發行為 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判斷事項,並無容許開發單位得於審 查結論作成後再行補充之規定;蓋於開發行為對於當地環境 之影響尚未明確,即容許環評主管機關先行通過審查,並嗣 後要求開發單位補充資料,此不啻形成「有疑慮先開發」之 「有疑唯利開發原則」,顯然將架空環評審查程序,更嚴重 牴觸環評法「風險預防」之核心意旨。故被告雖主張其係依 據前開環保署頒訂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作 業要點」而命參加人補充資料,惟上開作業要點既明顯與環 評法規範意旨不符,則被告本件依前開作業要點辦理,自難 謂適法有據。且舉凡開發單位有義務於環說書中予以說明之 事項,依法即需經多元合議之環評審查委員會審議,始與正 當法律程序相符。
4.準此,被告於101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日函請參加人補充說 明之事項,既攸關系爭開發行為對當地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 判斷,而屬參加人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所應載明於環說書之 事項,則揆諸環評程序合議制之旨趣,前開被告所命補充說 明事項,即有必要更行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進行審 查。詎料,被告僅將該等補充資料分送個別委員確認後,即 未再提至環評委員會討論,致使環評審查合議制之精神蕩然 無存,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所揭櫫 之正當法律程序未合,自屬違法。
㈥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是否有對周圍養殖敏感環境造成重大影 響之虞,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環 評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然被告逕以附加放流水限值之條件 ,取代「許可要件(即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 使許可要件之判斷陷於不確定,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違法而 應予以撤銷:
1.系爭開發案環說書第6-51頁所示:「永安區是一個漁業繁盛 ,蘊藏著豐富文化資源,以抽海水養殖石斑魚為主的魚鄉。 石斑魚的年產量『占了全國四分之一』,年產值近20億,因



此有石斑魚故鄉,故在臺17號省道以西處處可見養殖魚塭」 ,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02年11月29日以漁四字 第1021346478號函覆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示:「一、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86年1月6日原則同意核定高雄縣永安養殖漁 業生產區,劃設面積為500公頃,後經前高雄縣政府依據高 雄縣永安鄉林榮國等人陳情,申請將其中33公頃劃出生產區 範圍,以利開發養老院,經考量該申請案業經縣府相關單位 審查通過,並經高雄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說明不影響 生產區組織運作,爰於94年11月25日函復前高雄縣政府同意 辦理……二、另查本署為改善生產區水質,自98年迄今陸續 投入3.67億餘元經費改善生產區之供、排水管線,本案應請 貴局就興建紙廠與原申請規劃出生產區之目的不符,恐有影 響生產區內養殖業者權益及政府協助養殖發展之努力,請慎 思。」即系爭開發案周圍之養殖魚塭於86年1月6日核定為高 雄縣永安養殖漁業生產區,面積為500公頃,石斑魚年產量 達全國四分之一,年產值近20億,顯見本區養殖環境相當良 好,所養殖之石斑魚亦極具經濟價值;而系爭開發案所在之 基地原係規劃開發養老院,在對周圍養殖魚塭之環境無影響 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始函復前高雄縣政府同意辦理 該基地劃出生產區,然該基地卻從設置養老院變更成興建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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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