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16號
KSBA,104,訴,516,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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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俐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曹奮青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2月16日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台幣82,969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作成准予核給新台幣592,516元之處分」,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擴張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 核給新台幣592,637元之處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9年3月5日在所開 設「宏名藥局」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品給顧客準備回店時 ,因紅磚道前之下水道鐵蓋未完全密合,加上路面上下落差 太大而跌倒,致「左足跟骨骨折、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 由,於101年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9年3 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發給補 償費新臺幣(下同)592,516元。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改制後為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 害,乃以101年4月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期間僅門 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 年8月3日101保監審字第165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 ,提起訴願,並經勞動部以101年11月2日勞訴字第10100277



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8號(下稱前訴訟)判決撤銷,被告依上開判決之法律 見解重新審查,以原告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 為由,再以103年6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360174450號函核定 不予給付,惟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10月2 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246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 ,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職權重為 調查,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再以103年11 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36039505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 傷病辦理,惟其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未住院 診療,不符請領規定,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又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2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 1030033603號審定書駁回,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月5日失足受傷,確係因拿藥品至宏名藥局外路 邊交予在車上等候的顧客,而於回店內路程中,因路面與人 行道的高低差而踩空跌倒所致,並非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病 歷所載之「運動傷害」,此有當日於該醫院所照X光片可證 ,且經二聖醫院醫師自承為誤診,然被告均對上開有利原告 之事證未加斟酌,實有違誤。又原告於99年3月5日至二聖醫 院就醫時,因醫生並未詢問原告受傷之發生原因,故未將原 告受傷之過程記載於病歷上。
㈡、被告以「根據被保險人之陳述,跌倒後整個人趴倒在路面, 評估應不只左足外傷、其他身體部位(手、手臂、軀幹甚至 於頭部)也應受傷」此一見解認定原告於99年3月5日足部所 受之傷並非職業傷害,然被告未提出可信的實證研究或統計 證明上開醫理見解,足見不可採信。又原告於長庚醫院之治 療醫師翁聆修於原告病歷中,僅係記載原告因失足受傷,並 非係指原告乃因上下樓梯而受傷,是被告以上開病歷認定原 告乃下樓梯誤踏造成左足受傷,而非99年3月5日門口前斜坡 上趴倒造成為由,認為不屬於職傷,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於99年9月以前,並未前往中國大陸,此有護照及台胞證可 證,且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後未曾使用石膏固定,足見國 軍高雄門診中心認定原告乃係於大陸受傷且有使用使用石膏 固定等情,明顯悖於事實而不足採。
㈢、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當日,曾向宏名藥局附近之正骨業者 林峰瑋求助,林峰瑋向其表示應至骨科醫院治療,並攙扶原 告回宏名藥局,嗣由原告叔叔楊昭賢開車載原告前往二聖醫 院就醫,且鄰居皆知悉原告係因送藥品到馬路給顧客而失足



受傷,但被告未對此部分進行查證,逕以其專業醫師見解而 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為運動傷害,與職業傷害無關,有違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告自99年3月5日受傷後,至100年6月 5日完全停止營業,100年6月6日至100年9月30日每日營業3 小時,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日營業6小時,101 年元月起,始恢復正常營業。爰聲明請求99年3月5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共664日(扣除前3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 ,重讓計算結果應為592,637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申請 99年3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 成准予核付該期間664日計592,637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99年3月5日13時45分於藥局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 品給顧客後轉身準備回店跌倒致傷」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發生職 傷事故之證據。雖原告舉林峰瑋楊昭賢及長庚醫院醫師翁 聆修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林峰瑋之證詞,顯係事後為附合原 告申請所為事後之飾詞。另楊昭賢翁聆修醫師亦未親自見 聞原告是否確有99年3月5日所稱之事故,對於證明原告所受 之傷與99年3月5日轉身跌倒之因果關性及究有無於99年3月5 日因販售藥品於客戶致跌倒一事,並無幫助。
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及本院前訴訟判決意旨,已 依職權重為調查、函詢二聖醫院及國軍高雄門診中心、所得 稅清單、就診病歷、健保就醫記錄及開庭筆錄等資料送請專 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加以斟酌。嗣經專 科醫師依原告陳述之事發地點、跌倒方式及事發經過暨原告 於長庚醫院、二聖醫院及國軍高雄門診中心之就診病歷資料 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所患非屬職 業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 至被告所請專科醫師係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該院函復記載 而為之判斷,並非無據,況該醫師有無做上述記載,對本案 是否為職業傷害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㈢、原告於歷次主張均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人在場,且未有 明確之人、事、物證可為其證明,然於102年7月25日又改稱 其有向林峰瑋求救之情事,並主張林峰瑋可證明其跌倒受傷 之事,實屬事後拼湊文飾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林峰瑋證稱 :「見其原告下午2點坐在門外椅子上,未見其事故發生過 程」、「有扶原告進去」、「見其原告受傷部位一點腫脹、 顏色一點點紅」等語,尚得就原告受傷部分、情形為如此完



整、細緻之描述,卻不記得原告所患為何腳、原告當時所穿 著鞋子之款式、顏色,而僅對踝關節外側有稍微紅色有印象 ,顯係事後為附合之詞,不足採信,況該證人之證詞乃前揭 貴院判決已斟酌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㈣、縱認原告於99年3月5日所受之傷確為職業傷害,惟據98年度 營業人申報書記錄所載,原告申請99年3月5日至100年12月3 1日期間均有營業,銷項銷售額總計雖有減少,亦能證明原 告有工作能力,而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不能工作 」要件,自不具請領資格。是以,被告作成不予給付之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第1-9頁)、 被告101年4月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第59頁) 、監理會101年8月3日101保監審字第165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第60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日勞訴字第1010 027751號訴願決定書(第63頁)、本院前訴訟判決(第69頁 )、被告103年6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360174450號函(第158 頁)、勞動部103年10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2467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第162頁)、原處分(第170頁)、勞動部10 4年2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60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 178-181頁)、勞動部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088 號訴願決定書(第188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 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究係職業傷害或普通 傷害?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駁 回,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 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 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 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 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㈡、經查,原告於99年3月5日因故受有左足跟骨骨折、左踝挫傷 、左足挫傷之傷勢,於同日至同年5月5日多次前往二聖醫院 門診治療、復於同年3月10日前往陳泰昌骨科診所門診治療 、於同年3月16日至9月7日至高雄長庚就院就診、於同年4月 22日至10月20日多次前往國軍高雄門診中心門診治療等情, 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病歷及檢報告(處分卷第2頁、第11 -17頁)、陳泰昌骨科診所斷證明、病歷及檢查報告(處分 卷第3頁、第120-12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 處分卷第4頁、第152-156頁)、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 及病歷(處分卷第6頁、第28-39頁)在卷可證,應可採信。 又被告雖對原告腳部受傷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受傷 原因與其開設藥局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關聯。然查,原告主 張其於當日走出藥局門口至前方人行道前,交付藥品予開車 前來購藥之顧客後走回藥局時,因踩在有落差之路面而失足 跌倒造成腳部受傷,經隔鄰復整師林峰瑋檢查後,認為無法 用傳統復整方法治療,經與其叔叔楊昭賢電話聯絡後,由楊 昭賢開車前來將她送往附近之二聖醫院就診等情,核與證人 楊昭賢到院證稱當天電話得知原告跌倒造成腳扭傷,且原告 表示隔壁的接骨師傅不敢幫她處理,於是就開車到原告開設 之藥房,就近將原告載往二聖醫院就診等情(本院卷第110- 111筆錄)、證人林峰瑋到院證稱:當天下午2點開店時,就 看到原告坐在外面椅子上,原告表示因跌倒腳扭傷,經檢視 發現原告腳部腫脹,本想幫忙整復看看,但原告反應疼痛厲 害,遂建議原告去二聖醫院治療等語(前訴訟案卷第102-10 5頁筆錄),洵相符合。再參諸原告受傷地點之「宏名藥局 」,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證人楊昭賢於當日 下午到達藥局後,旋將原告送往就醫之二聖醫院,則位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時間上相當密接,地理位置亦相 接近,合於緊急就近送醫治療之一般經驗常情,具有相當信 憑性。又被告所提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所 為原告傷勢係出於下樓梯、運動傷害造成之判斷,經本院審 查後不予採納(詳後述),不足以採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 據,復查無與原告主張相反之積極事實,足信原告確係當日 在藥局門口因執行販售藥品之職務行為而跌倒受傷。㈢、又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記憶之回憶程度亦常因時因地而有不同,尚難僅因 其前後陳述未一致,或陳述鉅細靡遺,即全盤否認其供述之 信憑性,仍應綜合所有證據以資判斷何者可採或不可採。故



被告徒以證人林峰瑋證詞之描述過於完整而細緻,原告提出 傷病給付請求之初,均未提及相關證人,卻於訴訟中改稱證 人林峰瑋楊昭賢知情,據以主張原告、證人林峰瑋、楊招 賢之陳述均屬不實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陳述「事故」發 生當時並無人在場,係指跌倒受傷之際,並無人親眼目睹「 跌倒受傷」之直接事實。至於證人林峰瑋楊昭賢到庭係證 明原告受傷之後,當日尋求治療過程之間接事實,故藉由傳 訊證人調查間接事實據以證明直接事實,核與證據法則亦無 違背,被告否認證人陳述信憑性之主張,並無可採。㈣、被告主張於本院前訴訟案件判決撤銷不予給付核定後,爰依 職權重為調查,將原告在各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再次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所提出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為: 「根據被保險人陳述,跌倒後整個人趴倒在路面上,評估應 不只左足外傷、其他身體部位(手、手臂、軀幹甚至頭部)也 應受傷。長庚醫院病情說明,99年3月16日門診主訴下樓梯 誤踏造成左足受傷,由其評估所患並非99年3月5日門口前斜 坡上趴倒造成,不屬職傷。」(處分卷第168頁)。嗣於保 險爭議審定程序中,亦經再次送由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重新 審查,所提出審查意見之醫理見解為:「依二聖醫院99年3 月5日門診病歷主訴因運動外傷造成左踝挫傷疼痛,並未提 及工傷,X光並無骨折。再依長庚醫院覆函,99年3月16日就 醫主訴下樓梯跌倒受傷左跟骨骨折。依病史,並非所謂99年 3月5日之工傷造成左跟骨骨折,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保險爭議審議卷第21頁),乃據以核定駁回職業傷病 給付之申請及審定駁回申請審議云云。惟查:
1、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故被告及監理會於審核該類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檢 附之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另被告及監理會亦得徵詢專業醫師 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 2項「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 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



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等規定甚 明。然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因涉及高度專業性 、經驗性之醫理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特約審查醫 師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但仍得就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如 特約審查醫師是否適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資訊)、有無違背一般事理原則、有無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事 項,予以審查。
2、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病歷後,所提出之審查 意見,一致之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並非99年3月5日門口前 斜坡上趴倒造成之職業傷害」,無非係以長庚醫院函覆被告 之「查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記載病情說明:「原告99年3 月16日門診主訴『下樓梯受傷』後左跟骨骨折,以護踝保護 .....」等語(本院卷第91頁)為其依據。嗣經本院函詢長 庚醫院其撰寫上開病情說明之依據為何,經該院函覆係參據 醫師翁聆修於99年3月16日診治原告所登載之英文病歷:「S :......false stepping with left foot injure」(本院 卷第93頁)等語,據以作成病患「主訴下樓梯受傷」之病情 說明等情,有該醫院105年5月2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058 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翁聆 修醫師到院,經其結證證稱:「勞保局摘要報告記載不是我 寫的。我病歷記載『false stepping』,是失足或踩空都有 可能,但是我現在無法想到那時候是如何受傷的,所以我只 能夠依照我的病歷記載是失足,但無法講是否因為上下樓梯 。如果有特別指出,我會記載『false stepping from the stair』,從樓梯失足,所以我沒有記載上下樓梯,我只能 夠證明這是失足引起。」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筆錄),顯 見出於上開病歷英文詞句之理解不同,長庚醫院函覆被告所 撰寫「查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之病情說明,顯有誤解證人 翁聆修病歷記載之真意,而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及勞動 部特約專科醫師作成之上開醫理見解,顯係依據錯誤之資訊 所為之判斷,本院自可不予採用而為相反之判斷。 3、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於爭議審定程序中,重新審查病歷後作 成之審查意見,雖另以醫理見解:「依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 門診病歷主訴『因運動外傷』造成」,據以判斷非屬職業傷 害。惟查,原告前往就診之二聖醫院99年3月5日門診病歷上 ,固有記載「主訴病情:『due to sports』」等語,惟原 告一再否認有向門診醫師作運動傷害之陳述,經記載該病歷 之證人張明維醫師於前訴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述:「(問: {提示病歷資料供證人閱覽}你以英文所寫的第一句話的根



據為何?)這是病人的主訴事項。」「(問:英文所載due to sports是否運動傷害的意思?)是否運動傷害我不確定 ,可能填寫錯誤。因為這是電腦裡面的病歷套餐,上開用辭 可能病歷記載上的錯誤。病人量很大的時候,會根據情況去 刪除,可能部分沒有刪到。」「(問:既然是病人的主訴事 項,應該不容許你們刪除或變更?)key in進去之後就不會 去變更,但有可能初始的時候會有錯誤......。」「(問: 你稱可能沒有刪到,那就是誤載?)有可能,但不確定。」 等語(參見前訴訟案件102年7月25日筆錄),是關於二聖醫 院99年3月5日門診病歷記載「運動傷害」一節,是否屬實, 即生有疑義而不足以採信。況本院前訴訟案件之確定判決, 即係以上開同一理由,據以撤銷被告101年4月9日所為不予 給付之核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判決之法律 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自應受 其拘束,不得再以同一理由為其重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勞 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作成之此部分醫理見解,應係採納該病歷 所載顯有可議之錯誤資訊而作成,其信憑性已有減損,本院 自可不予採用而為不同之判斷。
4、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病歷後作成之審查意見,其醫理 見解另謂「依原告陳述跌倒後整個人趴倒在路面上,經評估 應不只左足外傷、其他身體部位(手、手臂、軀幹甚至頭部 )也應受傷」等語,據以判斷原告所受傷勢非職業傷害。惟 於爭議審定程序中,再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病 歷而作成之審查意見,已將此項醫理見解剔除,足見此項醫 理見解於審查醫師之專業判斷上,尚未獲得一致結論,自非 全然可採。再者,原告當時因腳部扭傷嚴重,故前往以骨科 治療為主要業務之二聖醫院就診,並接受腳部X光攝影檢查 ,可知原告就醫時僅關心腳部之主要傷勢,則縱身體其他部 位確有碰觸地面所致之不明顯皮肉輕傷,原告因而忽視而未 予主訴,衡諸一般經驗常情,亦有相當可能性。故醫理見解 關於此部分受傷原因之判斷,未盡全然可信,爰不予採用。㈤、原告可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固係指全無工作能力而言, 惟應按被保險人原來所從事工作性質及工作範圍內以資判斷 。經查,原告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其骨頭須經4-6週始能癒 合;於癒合後須經4-6週始能痊癒等情,業經二聖醫院101年 3月13日保給字傷字第10160111561號函(處分卷第10頁)在 卷可參,亦即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須經骨頭癒合、復健之 2階段,共須大約8-12週時間,始能復健痊癒。再參諸原告



獨自經營藥局販售業之工作內容,自須搬運進貨到店之藥品 ,並隨時整理藥品上架下架,且須經常起身拿取顧客選購之 藥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則在其傷勢痊癒之前,倘繼續工 作,恐將影響傷勢之痊癒。又原告係自營業者,非單純受僱 者,並無其他單純之室內文書等類似工作可供暫時改任,依 本件原告之個案情況,即等同於「全無工作能力」之情形。 故在原告復健痊癒以前,因不能開店工作,將無法獲取開店 營利之報酬。被告主張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不影響其工作,且 非達全無工作能力之程度云云,尚無可採。
2、次查,原告遲至99年6月8日、99年9月7日仍有前往高雄長庚 醫院就診,此有該醫院前開診斷證明及病歷為證。是以,原 告自99年3月5日受傷後,迄於同年6月初,仍接受治療,已 達二聖醫院上開覆函所指痊癒期間之上限12週。故原告傷勢 痊癒之合理期間,自應以二聖醫院上開覆函所示之上限12週 為準。至於超過12週之治療,核屬原告個人可歸責原因所致 、或屬無益之過度治療。又參諸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處分 卷第96-97頁),原告98年11-12月銷售額為33,681元,99年 1-2月銷售額為41,230、99年3-4月銷售額為5,790元、99年5 -6月銷售額為2,267元、99年7-8月銷售額為25,552元,可見 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後,其銷售額減少甚多,至99年7-8 月後始逐漸恢復營業額。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已暫停 營業,除自行取用之藥品,計入銷售額外,並無對外營業獲 利情形,應屬可信。故參酌二聖醫院上開函覆之醫理意見及 營業稅申報資料,足認原告之合理痊癒期間為12週,於此期 間內,原告即受有不能營業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收入報酬 之損失。
3、原告於99年3月5日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 保薪資為43,900元,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0頁 )在卷可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元(43,900元÷30 =1,463.3)。原告於99年3月5日受傷後,其不能工作之所 需合理痊癒期間為12週(127=84天),已如前述,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1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 計算,其可請求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補償費之期間共計81日 (依法自第4日始得請求,故扣除前3日),給付金額總計為 82,969元(1463.38170%=82,969)。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職業傷害致不能工作,洵屬可採。 是以,審酌原告傷勢所需合理之痊癒期間,其申請被告核定 補償費82,969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處分否准如主文第



2項所示申請部分,洵有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一併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申請,洵屬無 據,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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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