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41號
KSBA,104,訴,241,2016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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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66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660號)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關於罰鍰、環境講習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711號)及原處分(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變更為賴俐云,本院 於105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16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無 須當然停止,得續行言詞辯論並宣判之。另參酌同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原 告承受訴訟聲明係在裁判前,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爰併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



、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等4處土地(下稱系爭4處土地) 發現遭非法棄置的桶裝事業廢棄物。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 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營運紀錄,且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為虛偽記載 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等證明文件,並將該等事業廢棄 物,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載往系爭4處空地棄置,致嚴重污染環境,業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1 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 00000000號(下稱處分A)、第000000000號(下稱處分B)2 件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限其於104 年3月8日前改善完成,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各裁處1小時環境講習;繼之再以系爭4處空地棄置數量至少 有579公噸,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 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處分C),裁處1,737萬元罰鍰,限其於104年3月8日前改善 完成,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講習 ,原告對上開3份裁處書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 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接櫫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乃是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 段,多次並反覆施以處罰,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期間,未 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記錄,開立不實妥 善處理記錄文件與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且對收受之事 業廢棄物,未依核發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且廢 棄物處理程序所產出衍生廢棄物,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 ,均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等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及環境講習。惟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 縣環保局)曾以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4月間產生之廢樹 脂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有未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 、未記錄清除情形等違規事實,以102年9月25日投環局廢 字第1020016616號處分及裁處書處罰鍰180,000元及環境 講習4小時。復以原告於101年6月至9月所收受之事業廢棄 物,未處理完成卻上網申報處理完成等違規事實,以103



年12月12月投環局廢字第1030016812號處分及裁處書裁處 罰緩300,0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是可知,本件處罰 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未依核發文件內容進 行申報處理之違章情事,已經南投縣環保局命原告環境講 習並裁罰,依據一事不兩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 而裁處,原告就同一違規情節受到被告第二次不利裁罰, 顯與一事不二罰規定暨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顯然違法, 應予撤銷。縱認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惟許可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既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予原告之南 投縣環保局,即應由南投縣環保局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處罰,被告並無管轄權。
(二)本件事業廢棄物非原告所產生,實際棄置者係廿一世紀公 司,原告並無於系爭4處土地上棄置污染物: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著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亦明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準此,被告欲依前揭規定裁罰時,必先釐清本件 堆置於系爭4處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係由何人所棄置或未 依法令規定清理,並證明該污染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後 ,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實,方得為之。
2、系爭4處土地之所有人為李易儒,而本件係由第三人陳土 木及魏聖良共同推由魏聖良出面向李易儒以每月15,000元 之代價承租,魏聖良承租土地後通知廿一世紀公司經理許 益豪,再由許益豪告知司機陳樽權將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駿瀚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 置,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493、57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 訴書可參。據此,前揭事業廢棄物既非原告所產生,實際 棄置者亦係廿一世紀公司及陳樽權等人,原告並無於上開 土地上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 為,原處分認廿一世紀公司所棄置於上開土地上之事業廢 棄物係來自原告南投廠所收受者,顯無理由。
3、至於原告人員賴俐云固有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未將廠內 堆放如基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東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德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索爾思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竟於102年 4月23日10時前之同日某時指示另一原告員工林麗玉而於 原告公司內以電腦網路登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電腦申報系 統中,不實申報原告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先後於附表處理 日期欄所載日期處理完畢之事實。惟原告申報人員與廠務 處理人員間未即時溝通,致申報人員因便宜行事而以排定 處理日期不實申報為實際處理之日期,而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然前揭基立化學公司等之廢棄物既 屬大部分均可再回收利用,則原告並未將之全然未為處理 而逕行棄置,或將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任意棄置,而是堆 放於廠區內留待處理,亦係因堆放於廠區內留待處理,而 遭檢警查獲,有南投地院103年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 稽。是以原告人員縱有就前揭基立化學公司等事業廢棄物 不實申報之行為,亦不得以此推論原告亦有未依核發文件 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而均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 、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及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等4處 土地之事實。
4、再者,依各地公營焚化爐收費標準可知,公營焚化廠對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每公斤約為2元,且依另案刑 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向各地焚化廠函詢處理價格之回 函亦可證明此情為真,而此費用僅為單純處理費,如另加 上運費及仲介費等費用後,可知原告付與廿一世紀公司之 處理費應與依循合法程序處理之市價大致相符,並要求廿 一世紀公司依循合法程序開立收據,倘原告如係委託廿一 世紀公司將前揭廢棄物載運他地任意棄置,則支付一般運 費即已足,豈須開出每公斤5元至5.8元之高價,足徵原告 確係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前者中間處理後之尾端廢棄 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並無被告所指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 理,而接續將原告未進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4 處土地堆置,再由原告開具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之情 形。
(三)被告僅憑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中與原告往來資料,逕認系爭 4處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來自原告南投廠所收受者至少2,1 40公噸,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復未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



及12款已明確規定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並詳細規定「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之處理方法。原告為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 理許可證(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號)載明:「級別: 甲級,許可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營業項目: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該許可證附表亦揭示該公 司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共有C-0301、D-0202、D-1504、D- 1701、D-1799共5類,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樹脂、 廢油漆、漆渣、廢油及廢液等。是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固負有 依據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義務,而應按其所領 許可證載明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又原告所處理之 廢棄物主要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包括廢樹脂、廢油漆漆 渣及廢油墨,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產出之溶劑(約48% )、樹脂(約50%)及固型廢棄物(約2%),就溶劑跟樹 脂部分均可回收利用,至於固型廢棄物方需委託處理;第 二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閃火點小於60℃之廢 液等800噸/月,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溶劑(約70-90%) 均可回收,至於廢水(約2-20%)需納管處理,重質物(8 -10%)則可作為替代燃油。是以,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絕 大部分均可回收再利用,原告係以回收溶劑、樹脂為主要 獲利之企業,原告斷無可能不予回收,即將大部分均可回 收之廢棄物任意丟棄,僅有少許固型衍生性廢棄物方需委 由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合先敘明。
2、又原告係受託處理駿翰公司之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 廢溶劑」,處理方法為物理處理,原告仍得視情況委由第 三方進行處理,則原告固有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由後者將 駿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原告處理精餾,精餾後之不 能處理剩餘物再委由廿一世紀公司加以清運處理。又原告 支付予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費用遠高於一般運費,足見該費 用內含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依法清運處理之費用,前揭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每公斤5元至5.8元之處理費用僅 為單純委託丟棄之費用,確有誤會。
3、上開起訴書係認定廿一世紀公司蔡志雄等人係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 理,而接續將原告未進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4 處土地堆置云云,惟廿一世紀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原告之 處理費僅每公斤2.5元,已經該起訴書認定在案,則倘該 批廢棄物未經處理即再委請廿一世紀公司載運棄置,原告



尚須支付每公斤5元至5.8元,一來一往原告尚蒙受2.5元 至3.3元之損失,足徵原告確係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 前者中間處理後之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 。職故,本件濫倒廢棄物案,應係廿一世紀公司私自利用 載運廢棄物之便,趁機以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方式賺取暴利 ,原告絕無同意或參與廿一世紀公司之棄置行為,廿一世 紀公司之棄置行為與原告無關。
4、系爭4處土地上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似無原告受託清理之廢 樹脂等,裝載該等廢棄物之鐵桶亦無一屬原告所有,加以 本件受託載運廢棄物之廠商為廿一世紀公司,且涉嫌非法 棄置之廠商尚有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晨 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貿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 司(下稱世全公司)等多家廠商,則上開事業廢棄物究係 何家公司所有,尚有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 5、檢驗報告僅記載採樣地點為官田,惟此檢測報告至多僅能 說明系爭4處土地上之鐵桶內容物屬事業廢棄物,並未認 定棄置於系爭4處土地之污染物為原告所造成,則就如何 認定前揭事業廢棄物係原告所棄置,或原告受託應處理之 事業廢棄物,全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又依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程序,倘事業廢棄物進廠後,原告皆會將原先鐵 桶貼有駿瀚公司之標籤撕下,而與棄置現場之鐵桶狀況有 別,是棄置現場發現之駿瀚公司鐵桶並非原告依約應處理 之事業廢棄物。職故,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確 有誤會。此外,原告受託清理之駿瀚公司廢棄物為閃火點 高於60度C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復經原 告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除強調棄置 場址無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之鐵桶裝廢棄物外,亦 要求代處理之廢棄物須係原告許可證核可之項目內,即C- 0301、D-0202、D-1504、D-1701及D-1799五項。詎被告對 原告之質疑全未處理,自有不當。是以,棄置現場縱有標 有駿瀚公司標籤之鐵桶,然裝填之內容物,究是否為原告 受託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亦未見被 告予以調查究明,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失。職故,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4處土地之鐵桶內事業廢棄物即為原告應 清理之事業廢棄物(D-1504),被告摭拾檢測報告為據, 未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疑問, 殊難遽採。
(四)原處分以原告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虛偽記載,不實 申報,並開立不實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予委託事業,認原告 有逃避法定申報流程之情形,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憑據,顯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
1、原告確依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 進行焚化處理,廿一世紀公司未妥善處理而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行為,原告並未同意或參與,原處分亦未舉證證明該 非法棄置行為與原告有關,是以,自無從遽認原告係明知 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虛偽記載,不實申報。
2、原告員工賴俐云在擔任原告會計及環保處理事項上網申報 作業之處理人員期間,因原告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就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結果,應由賴俐云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規定,遵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惟第三人賴俐云 卻於102年4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林麗玉,在原告 公司內以電腦網路登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之電腦申報系統中,不實申報原告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先 後於附表處理日期欄所載日期處理完畢,並由電腦作業系 統而列印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經南投地院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賴俐云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申報不實罪有罪確定。第三人賴俐云為廢棄物清理專業技 術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經訓練合格並取 得合格證書,自應據其專業依法獨立執行業務,上開判決 既未認定賴俐云不實申報係經原告事前授意為之,則該違 法行為自屬賴俐云個人行為,尚與原告無涉。原處分逕以 賴俐云個人之違法行為,推認原告有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 物,仍虛偽記載、不實申報之行為,認定原告違反許可管 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率斷 而不足採。
3、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非法棄置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 告員工賴俐云及林麗玉開立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係經 原告事前授意為之,則原處分認原告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 物,仍虛偽記載,不實申報,並開立不實妥善處理證明文 件予委託事業,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不足採。(五)縱認不實申報之廢棄物有非法棄置之情形(原告仍否認) ,亦難以此率推該不實申報部分即全由原告委託廿一世紀 公司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不得逕以原告與廿一 世紀公司之帳冊資料推定原告棄置至少579公噸之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上,嚴重污染環境,而認符合許可管理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5款情節重大規定之構成要件。職故,被告未 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其認事用法即有瑕疵。
(六)原處分未說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如何重大,遽為裁處所得利益最 上限1,737萬元之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1、被告固稱原告非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棄置處理之利益高達 6,042萬元,僅就剩餘為清理之廢棄物數量579公噸估算原 告所得不法利益,原告棄置57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可得利 益至少為1,737萬元;然經原告將前揭地點事業廢棄物全 數清運完畢,實際清運數量僅有523.79公噸,則被告認定 原告依法應履行之行為義務範圍之事實即屬有誤,且處分 當時棄置場址廢棄物總量與峻源、世全等多家事業機構經 認定違規數量間差異之原因?及清除處理責任依據,均關 係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不法利益數額是否合法之認定,未據 被告予以說明釐清,原處分之認定即難謂適法妥當。 2、況被告僅以剩餘現場應由原告清理廢棄物總量,以每公噸 3萬元予以計算不法利得總額1,737萬元,其不法利得高於 法定罰鍰最高金額等語為由,即就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 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得利益最上限1,737 萬元之罰鍰,並未說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 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如何重大,揆諸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被告計算委託清理的費用,係以每噸3萬元為基礎, 其根據為何?原處分亦未予說明。況原告現已自行清理完 畢,則原告自行清理之花費,是否應從所得利益中扣除, 亦應予以釐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104年5 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660號)及原處分(即處分C) 均撤銷;⑵訴願決定(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 6711號)及原處分(即處分A、B)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本應依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清運 至他處堆置,詎料,原告竟與廿一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蔡志 雄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廿一世紀公司以每公斤3元至5.8元不等之代價,為原告 清運本應由原告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原告本身所產出之事 業廢棄物,並由廿一世紀公司委託第三人出面承租系爭4 處土地,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將原告應處 理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



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反而載往系爭4處土地棄置 ,原告並與由廿一世紀公司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 證明之犯意聯絡,由廿一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 報,並由原告公司開具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上揭不 法行為並經臺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原告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不法行為實屬明確,原告辯稱該公司並無違法行 為,非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實無理由,不足採信。(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1 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不僅必須依據 許可內容處理,且須自行清除、處理,更須誠實申報營運 紀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藉以監 督並規劃合理廢棄物之處理,並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 之目的。倘若清除處理機構有違反上揭許可管理辦法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除得 予以裁罰外,並可限期令其改善,俾予督促行為人改善違 規情事,維護國民健康。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應遵守之法 令及管理辦法,原告身為甲級清除處理機構,自不能諉為 不知,詎料,原告不僅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辦理 廢棄物清理作業,亦未自行處理廢棄物,竟將廢棄物交由 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系爭4處土地,嚴重污染環境, 且原告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卻虛偽記載妥善處理證明 文件;復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規避勾稽查察等,實已嚴重違 反清除處理機構所應遵守之管理,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限 期改善,自無違誤。
(三)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行為地或結果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本件遭非法 棄置之系爭4處空地皆位於臺南市,故臺南市當為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結果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 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被告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當有管轄權,得依法予以裁罰,實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該公司業經南投縣環保局開立裁處,原處分有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理由:
1、原告所稱南投縣環保局3件裁處書,違反事實略為:⑴製 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確實上網申報貯存數量情形 ,且貯存場所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⑵10 0年6月至101年4月間產生之廢樹脂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 ,未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及委託 清除該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未記錄清除廢棄物之車



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 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以供查核。⑶廠內產生之20公升廢塑 膠桶及53加侖廢鐵桶等交予資源回收商,其委託前,未簽 訂契約書並保存供查核且對於送往再利用日期、種類、名 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未作成紀錄等違 法行為;上述3件裁處主要係針對原告違反貯存等相關規 定而為處分,其裁處法令依據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第7條第1、2款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裁處。 2、至本件則係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及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將該事業廢棄 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棄置於系爭4處空地,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1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並限期改善 ,係對於原告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予以裁罰,二者 明顯不同,被告係針對不同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自無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3、另南投縣環保局103年12月12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16811 號函所裁處違規期間為101年12月至102年4月,與被告以 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 仍於業務上虛偽記載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等資料之 違規樣態,予以處分不同,亦即期間不同所棄置廢棄物亦 隨之不同,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告主張計算所得利益顯有違誤乙節,亦無理由: 1、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 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 ,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 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被告自得於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時,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 罰鍰。
2、原告共支付處理費用1,000萬元予廿一世紀公司,此有臺 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證據清單原告負責人賴永泰之證詞、 第三人賴俐云之證詞可證明,另原告總經理陳宏瑜亦證述 表示「將3種東西交由被告廿一世紀公司①所收受之廢棄 物裡面沈澱物質較多,被告昶笙福公司之設備無法處理者 。②經處理過之殘渣,會與①之物累積一定數量後一起由



被告廿一世紀公司載走。③利用廢棄物所調成之PU防水膠 。」是原告非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不 僅包括該公司向他人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亦包括該公司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事,實屬至明。
3、原告給付廿一世紀公司之金額依據廿一世紀公司帳冊金額 計為10,706,276元,與前開證人證述1,000萬元處理費相 近,亦與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證物清單編號24第四小點記載 相符,而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費單價5千元/公噸計 算,原告違法棄置廢棄物數量至少有2,014公噸以上(如 以5.8元/公斤計算亦有1,845公噸以上),系爭棄置地點 之桶裝事業廢棄物,內容物均為廢溶劑、廢樹脂等有害事 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依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最 低費用每公噸3萬元核算,原告非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棄 置處理之所得利益高達6,042萬元。
4、被告就系爭4處土地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予以統計,經扣除 其他涉案公司後,所餘未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579公噸, 此一數量並未超過原告違法委託棄置之數量,據以認定該 數量為原告所棄置,自無不合。依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理費用每公噸3萬元核算,原告棄置此579公噸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可得利益至少為1,737萬元,審酌其所得利益已逾 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所定3萬元之罰鍰最高額,為使 原告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且考量如未予加重裁罰將無法 促其確實履行法律義務,是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並參酌原告違法所得之利益,裁處其1,737萬 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8小時之環境 講習,於法實無違誤。
(六)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 40號刑事判決可知,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名 為許志全)證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的共識就是 說他們找你,你們會用合法的方式把它處理掉,還是說他 們在找你的時候,早就知道不可能用合法的方式來處理這 些東西?)因為他們給我們的價格是1公斤4塊多到5塊左 右,根本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他們業界處理廠也都 知道說這個價格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所以在談的時 候,他們自己也說私下處理掉。」、「(你剛剛說這個價 錢是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依照你在清除業的這個經 驗,如果這個是要用正規的處理方式處理掉的話,譬如說 一公斤的價錢大概怎麼算?)譬如說私底下的是5塊錢, 那時候當時的正規應該是9到10塊錢以上,就是兩倍的價 格。」原告總經理陳宏瑜則證述表示「(當時候你們要讓



他清除去宜蘭燒毀,這個有簽正式的清除和處理合約嗎? )沒有,這個都不能簽。(不能簽的意思就是說其實還是 不合法的嗎?)對,不合法的。」、「(這5.8元是要清 運什麼東西?)就是我們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 給廿一世紀公司幫我們私底下處理掉。」故判決理由明確 認為「惟未據其提出昶笙福公司(昶笙福公司為中間處理 廠)與合法最終處理廠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依法 申報及相關遞送三聯單等證據以實其說。而昶笙福公司於 上開期間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依 法申報,然均未申報,而係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私下處理乙 節,已據證人李慧芬賴俐云許益豪陳宏瑜證述綦詳 ,詳見上述。」原告辯稱不知廿一世紀公司棄置情形,自 不足採。
(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勘現場時,要求各處理公司應將現場 廢棄物予以清理,其清理數量則依據各該公司與廿一世紀 環保公司往來帳冊金額回推應清理數量,其中世全(含廣 質、晨貿)、峻源等公司均已依帳冊金額回推清理數量並 完成清理,而依據原告與廿一世紀公司往來帳冊金額,原 告所需清理數量至少2,141公噸,本件處分時估算現場剩 餘數量約579公噸,遠低於帳冊金額所載數量。尤其,原 告總經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將裝載廢棄物的標 籤全部撕毀,使其無法辨識,此觀判決理由記載「(你有 在現場實際從事這些廢棄物的搬遷、搬運嗎?廿一世紀公 司覺得很辛苦,進而要支付佣金給你們的點究竟是什麼, 可不可以請你說明詳細、清楚一點?)我們的員工必須把 每一桶都分開來放,然後把上面的標籤全部都弄掉,然後 還要開桶整理裡面,也許裡面有破桶還幹什麼的,很辛苦 ……。」故廿一世紀公司棄置現場之廢棄物堆疊複雜且多 無標簽,實係原告所為,然系爭4處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 業經廿一世紀公司承認,且現場亦有原告所受委託之駿翰 公司之廢棄物,原告空言並非該公司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之 廢棄物,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3、5743號 、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書、檢驗報告、被告104年2月1 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 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 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 裁處書等附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



於系爭4處土地非法棄置污染物?被告以原告違反許可管理 辦法第18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裁處原告,是否適法?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4項)清除、處 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規定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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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