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394號
KSEV,105,雄簡,394,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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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楊歸宜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莊秀玉
      莊秀貞
      莊秀芬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鐘寶蓮
被   告 莊傅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9 7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 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



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 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 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 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二樓建物,主要用 途為住宅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若依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 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 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建物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 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又為使房屋及土 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應認系爭土地亦宜予變 價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 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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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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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灣中段280 地│34.70 │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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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灣中段197 建│登記層數:2 │全部 │
│ │ │號(門牌號碼三民區鼎山街│層總面積:65.41 │ │
│ │ │605 巷17弄11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莊秀玉 │ 5/16 │
├──┼───────┼────┤
│ 2 │莊秀貞 │ 1/16 │
├──┼───────┼────┤
│ 3 │莊秀芬 │ 1/16 │
├──┼───────┼────┤
│ 4 │莊鐘寶蓮 │ 1/16 │
├──┼───────┼────┤
│ 5 │莊傅月美 │ 4/16 │
├──┼───────┼────┤
│ 6 │楊歸宜 │ 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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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