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楊昭明
被 告 李琴
李木坤
許家清
郭陳鸞
王郭金英
藍碧玉
藍妍淳
藍美凰
馬秀英
薛華中
李信輝
李祈民
李祈信
李進雄
薛靜瑜
林好
李信男
薛仁宏
薛明德
薛明俊
薛耀庭
吳坤城
李信定
李木隆
陳慶南
陳玉蘭
蔣美玲
何品彥
何昭明
何貴美
何貴英
李勝富
郭清寶
李金成
李安三
陳新立
蘇蔡霏
陳蘇秀枝
蘇秀琴
蘇秀愛
蘇秀寶
蘇美惠
蘇美娟
蘇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多數被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大 社區、梓官區、永安區,而原告請求之不動產係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