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林進勛
林豐連
楊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勛於民國95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林豐連 、楊珮庭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伊簽立借據,陸續向伊借款12 萬8,106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 儲金牌告利率1.34%+0.55%-0.16 %計算,而本案係學生 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 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林進勛於97年6 月畢 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8年7 月1 日,詎自104 年7 月1 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2萬8,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林豐連、楊珮庭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1,330 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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