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513號
KSEV,105,雄簡,1513,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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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梁先欽
      梁却
      李易昇
      梁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對被告梁先欽梁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梁先欽梁却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45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所為之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9年7 月27日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梁却塗銷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嗣於起訴後具狀追加 李易昇梁靜芬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梁先 欽、梁却李易昇梁靜芬就被繼承人李慶雲所遺系爭不動 產於99年7 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99年7 月27日 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就上開不動 產於99年7 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所為 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先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未清償。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 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慶雲所有,嗣李慶雲於99年 7 月9 日往生,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梁却繼承系 爭不動產全部權利,並於99年7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梁先欽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原已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而不為繼承之登記,顯見其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 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贈與被告梁却,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 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梁却塗銷於99年7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分割遺產行為係全體繼承人之契約行為,被告梁 先欽之行為不得單獨分離,自非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又因 被告梁先欽在外欠了很多錢,被告梁却持續為梁先欽清償欠 款,所以才約定遺產由梁却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 查,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在卷可查,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 ,則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 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梁先欽有債權,及被繼承人李慶 雲於99年7 月9 日死亡,遺產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梁却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梁先欽並未拋棄繼承等 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105 年2 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 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頁)可證,並經本院以職權 調取高雄地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新地苓42390 號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堪信 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 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 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 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梁先欽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梁先欽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亦難認係法律該保障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梁却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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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