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珠燕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30分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38 元 ,及其中149,038 元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4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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