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被 告 榮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榮
被 告 尤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
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榮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邀同 被告邱恳榮、尤冠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8 年2 月17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99% 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4 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本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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