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謝正源
被 告 陳志明即陳志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 :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未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云云,然系爭支票既未記 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執票人即原告自為受款 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其所辯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應負之發票人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見本院
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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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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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鳴 │372,000元 │BJP0000000│104 年9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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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鳴 │360,000元 │BJP0000000│101 年9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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