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218號
KSEV,105,雄小,221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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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張恭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其另為提起之訴訟救助聲請案(本院10 5 年度雄救字第52號,下稱系爭另案)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且系爭 另案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有 本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 案卷無訛,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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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