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042號
KSEV,105,雄小,2042,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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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被   告 王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 ,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 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度抗字第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7 ,5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前置性 整合協商委託書約定條款第7 條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兩 造間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又本件被告戶籍固在彰化縣埔鹽鄉○ ○村○○路00巷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委託書及105 年7 月14日聲請狀中所 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07 室,且依被 告陳報不便至高雄並請求將案件移送至臺北,有本院105 年 8 月8 日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係在新北市地區,其住所應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上址;至被告 戶籍址固設於彰化縣,然戶籍址僅得為住居所之參考,本件 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戶籍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確有 住於該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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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