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666號
KSEV,105,雄小,1666,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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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蘇奕滔
被   告 柯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因酒後駕車及變換車道不慎,在該 路段315 號前,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黃義賢駕 駛訴外人劉秀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1,270元(含零件費用 64,080元、工資10,400元、烤漆16,790元),原告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系爭車輛修繕相片、行車 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酒後駕 車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劉秀素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秀 素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秀素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91,27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64,080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95年6 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規定,以95年6 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3 年3 月13日,已逾5 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68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4,080元÷(5+1 )=10,680元】,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400元、烤漆16,790元,被告應賠償 該部分之金額為37,870元(即10,680元+10,400元+16,790 元=37,870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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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