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胡東海
被 告 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剛
訴訟代理人 莊鉎楀
訴訟代理人 王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支付訂金10萬元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買「水沐蓮華」建案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若原告未足額向銀行貸得1100萬元,該買賣契約 自動失效,被告願退還訂金(下稱系爭約定),嗣後承貸銀 行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來電告知上開房屋僅能貸款800 萬元, 是依系爭約定,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被告應退還訂金,詎被 告拒退還。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胡東海經友人介紹至現場看屋,甚為喜 歡,有意投資,但希望取得1100萬元之房貸,被告於105 年 3 月3 日派員至原告住所附近簽約,並承諾配合貸款僅收受 訂金10萬元。之後原告改變投資意願,於同年3 月10日其配 偶胡東海來電稱左營地區地質堪慮,於同年3 月15日承辦貸 款之臺銀苓雅分行來電告知原告上開房屋貸款恐成數不及8 成,後經被告與銀行協商,銀行要求增補文件,然原告仍有 難處無法提供,堅持退約及退還訂金。被告已於同年4 月15 日發函請原告儘速辦理買賣手續及銀行貸款事宜,若被告無 法依約完成貸款額自當解除合約退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3 日以11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防污,並支付定金10萬元,約定若其未能足額向銀行 貸款1100萬元,該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被告願退還訂金,嗣 後臺灣銀銀苓雅分行通知原告僅能貸款800 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憑(卷第5~6 頁),核與被告坦承:當
初原告買房子簽約時,兩造有約定要貸到1100萬元,如無法 取得貸款時要退還訂金,但臺銀評估原告尚有2000萬元債務 ,故僅得貸款800 萬元等語(卷第29頁)相符,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認定。又原告於銀行通知無法足核貸款後,即於同 年3 月15日通知被告解約及請求退還訂金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卷第11、29頁),則依系爭約定,買賣契約應已自 動失效,被告應退還訂金1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退還訂金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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