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偉立及徐麗.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萬偉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故相對人萬偉立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萬偉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970 建號建物,相對人萬偉立明知負有 債務,仍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登記予相對人徐麗珠,疑為脫產行為,故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萬偉立之信用貸款債權乃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978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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