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調字,105年度,263號
KSEV,105,雄司調,263,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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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冠彰馮建富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債務人馮建財前向聲請人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嗣債務人馮建財 於民國99年1 月14日死亡,其子即相對人馮冠彰向本院為限 定繼承之聲請,聲請人並就本案債權對相對人馮冠彰取得執 行名義。而查債務人馮建財之被繼承人馮丁伯認遺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亦已陳報於 債務人馮建財之遺產清冊,相對人馮冠彰依法應為上開不動 產之繼承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竟與相對人馮建富 合意,由相對人馮建富單獨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6 月 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馮冠彰、馮 建富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債務人馮建財之信用貸款債權乃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對相對人馮冠彰取得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宣示判 決筆錄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 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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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