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5年度,68號
KSEV,105,雄司聲,6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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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江武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武忠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武忠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輾轉受讓其對相對人江武忠之一切債權,惟查相對人之戶 籍設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無法完成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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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