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蘇文信
訴訟代理人 蘇文佐
被 告 高武煌
訴訟代理人 高淑斐
被 告 高麗雪
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啟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高武煌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高麗雪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高啟清所有同段0000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高武煌、高麗雪、高啟清未得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分別搭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街00號、00 -0號、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號 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爰依民法所有權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3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高麗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面積2.7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高啟清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 地上物、面積1.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⑶被告高武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面積0.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武煌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高武煌所有00號建 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其舉證尚有不足 ,縱認00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
為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現已拆除)之共同壁, 係00號建物主體建築物之一部分,且與主體建築物之樑柱或 牆壁相連,若准予原告拆除,將影響0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 又原告若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仍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保 留一定之法定空地,以作採光、防火等用途,則原告拆除00 號建物無從增加其建物面積,亦即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 告高武煌將因00號建物主結構受影響所受之損失甚大,兩者 利益相較顯然失衡,故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已違背公共利益 ,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損害他人之意圖,實有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麗雪則以:被告高麗雪所有00-0號房屋屋齡50幾年, 係自祖父高○東承接下來之祖產,伊未曾改變房子及重建, 原告主張伊侵占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高啟清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越界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茲詳述如下:
㈠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有無 與占用系爭土地,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11 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以: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K-P'-P所圍面積為0.7平方公尺,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A-M-M'所圍面積為2.7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M-O-O'所圍面積為1.3平方公尺, 有前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東鄰00號 房屋、西鄰0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00號房屋、00-0號房屋 與系爭土地相鄰面為建築物主結構之側邊牆壁,且該側邊牆 壁均有大面積水泥剝落,鋼筋、管線、硓𥑮石及紅磚外露等 情形,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面為建築物主結構之側邊牆 壁,且設有窗戶,又原告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蓋一新屋,其 牆壁不與被告牆壁共有建築,要另築一新的牆壁等語,有勘 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 77頁至第99頁),並有原告提出建造執照、開工申請書及施 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準此,如附 圖所示K-P'-P、A'-A-M-M'、M'-M-O-O'所圍之越界部分,面 積分別僅0.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各為 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主結構一部分,而原告以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越界部分牆壁拆除後返還土地 ,倘僅將如附圖所示K-P'-P、A'-A-M-M'、M'-M-O-O'所圍之 越界部分牆壁拆除,又需考量不損及系爭建物本身,非但技 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若不慎損及建築物 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物失去一邊支撐全部之效 用,對於房屋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致系爭建物有隨時倒塌 之危險,加以原告欲興建之房屋,其面臨系爭建物之東西兩 側均保留相當狹長、無任何經濟上利用可能之空地,而未與 系爭建物相連,有原告上開提出之施工圖可證,換言之,原 告縱取回東側0.7平方公尺、西側各2.7平方公尺、1.3平方 公尺之土地,仍難認原告可為任何利用或增加經濟上效益。 本院審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越 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微,而被告因拆除系 爭建物越界部分牆壁所受損失甚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應認原 告就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越界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 、1.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