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5年度,85號
MKEM,105,馬簡,85,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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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呂文民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 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愛戴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220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220元,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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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