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亮樺
被 告 陸煥霖
被 告 朱守軒
被 告 劉文期
被 告 張寶耀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64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 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 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陸煥霖、朱守軒、劉文期、張 寶曜持有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每張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12 日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四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因於104年10月12日在中清路大雅交流道下
之超商遭被告張寶曜夥同被告陸煥霖、朱守軒、劉文期 向原告施以言詞恐嚇、暴力脅迫,並以手機攝錄原告身 分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在生命 受威脅下始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7、2206 、2765、27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3590號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刑事傳票 影本、訴外人黃山欽104年3月25日南寧中泰支開戶資料 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資金流向圖影本、張寶 曜之字據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影本、通聯紀錄影本等 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邱奕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原告邀請被告前往廣西南寧投資,然卻未提出與 原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更何況訴外人即另案被告黃山 欽在廣西南寧中泰支開戶之日即104年3月25日,當日原 告人在臺灣,是以,原告並未邀請被告四人赴中國投資 。本件係訴外人張永亮與被告四人間之債務關係,惟因 訴外人張永亮至今仍因案在中國羈押,被告四人擔心無 法取回投資款,遂向訴外人張永亮之妻黃曉捷索討,而 訴外人黃曉捷則向原告求助。由於訴外人黃曉捷曾向被 告四人承諾歸還投資款,卻避不見面,以致原告於104 年10月11日20時在東山路風尚咖啡館,遭被告四人及訴 外人林俊德、金媺瑤等六人包圍及恐嚇要求負責所有帳 款,並於翌日(12日)20時30分許,在中清交流道下的超 商外面,在被告張寶曜與劉文期脅迫下簽立票據號碼為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號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 本票,共六張。另被告陸煥霖和訴外人黃山欽曾委託黑 道二人於105年1月20日20時40分,與原告在大雅區麥當 勞商討訴外人張永亮帳款事宜,期間黑道二人對原告恐 嚇,經原告報警,原告才脫困。準此,被告四人係出於 惡意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 條之規定,行使抗辯權。
㈡原告於錄音中稱原告有收到錢,係指大家都有領到紅利 ,原告也是受害者。況被告張寶曜曾表示伊是被逼的, 及知悉錢不是原告拿走的,本票是要給下線交代的,相 關帳款待訴外人張永亮回臺再處理等語,並簽署「張寶 曜未經黃亮樺本人同意不可私至將本票交給張寶曜以外 之人,如有違背願受法律責任」之字據取信原告。嗣於 105年4月22日,被告張寶曜知其無法遵守承諾便打電話
告知原告,各被告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
㈢證人邱奕鈞所述有些不正確。原告是帶證人邱奕鈞去( 南寧),是一次帶一個,原告只有帶證人邱奕鈞去過。 被告四人是加入以後,做原告的下線時才認識的。錢不 是原告收的,是原告的上線即訴外人張永亮親自向被告 四人收的,證人邱奕鈞的錢也是訴外人張永亮或伊的上 線收的。更何況,被告四人陸續有再領到錢。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稱係遭被告威脅始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即被告 係出於惡意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惟被告否認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100年台簡上自第13號裁定意旨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 26號、101年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及 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原因給付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應先就其抗辯事由證明之。本件原告以 證物六的錄音譯文為佐證,惟該錄音時間係在105年1月 20日,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係在104年10月12日, 兩者時間並不相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且錄音 內容並無法看出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況系爭本票取得之 原因事實業經證人邱奕鈞作證,且依證物六錄音內容, 原告也在錄音時表示伊有收到錢,是以,兩造間確實有 原因關係。
㈡原告前以其有管道能至中國廣西南寧進行投資,且投資 獲利甚多,投資人可隨時退出取回投資款為由,向被告 募資,且邀請被告前往中國廣西南寧察看,以取信被告 ,並口頭保證被告可領回投資款,以致被告信以為真, 各交付35萬元予原告,不久,原告稱有獲利並給付各10 萬元予各被告。嗣後,被告聽聞中國廣西南寧投資案係 騙局並質問原告,原告因無法交代,被告遂要求退出投 資案並請原告退還投資餘款25萬元,否則將以詐欺罪為 由追究原告刑責。斯時,原告為免詐欺訟累,即表示同 意退還25萬元予各被告,惟無足夠現金,請求緩期清償 ,經各被告同意後,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各被 告以充擔保。詎料,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各 被告向原告催討未果,乃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準此,足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
㈢原告於另案略稱訴外人黃山欽於104年10月12日在中清 路大雅交流道下之超商夥同被告陸煥霖、被告朱守軒、 被告劉文期向原告施以言詞恐嚇、暴力脅迫…云云,並 未提及本件被告張寶曜,甚至於另案抗告案件中,自承 被告張寶曜係證人,顯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況且本票 簽發日至本件起訴已隔八個月之久,若原告受恐嚇或脅 迫簽下本票,為何從未報警,今遭本票裁定始稱受脅迫 云云,顯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寄予被告朱守軒之簡訊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7、2206、276 5、2764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告另案之起訴狀影本、原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之抗告 狀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 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參考);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考);又按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 012號判例參酌);末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 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第34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四人所執有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是被告等人以恐嚇方式取得,為惡 意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告等則否認 是以惡意取得,辯稱是原告邀約參加大陸廣西南寧之投資 案而投資之款,原先投資時原告即告知如退出可將全部款 項退回,後被告等得知該項投資為假直銷真詐財而向原告 表示要退出投資,並請原告退回投資款各25萬元,其後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因屆期均未兌現,被告等始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辯。
三、經查:原告對系爭四張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認係受到 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之四張本票,則依前引判決例之說明 原告對確係受到脅方恐嚇而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僅能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09號刑事傳票影本及手機錄音檔及譯文等附 卷為證;而該傳票僅能表示原告有提出恐嚇取財等之告訴 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等有恐嚇等行為,此其一;而所 提出錄音檔及譯文是在本票簽發後一段時間所為,亦不能 證明原告在簽發本票時即受有恐嚇脅迫而簽發,更何況如 被告所抗辯,原告如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何 不在簽發本票之104年10月12日後立即報案處理,卻在105 年1月20日錄音又不能證明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此其二;原告於被告等提出是受原告邀請加入南寧投資
案當時即否認有邀約被告等人往南寧投資,其後在所舉證 人邱奕鈞到庭結證陳述謂「被告張寶耀我認識,他小舅子 是我以前同事,因為投資廣西南寧認識的,是原告黃亮樺 找我們投資的,被告四人都有被原告找投資,所以我們兩 造都認識,投資結果我自己部分是認賠退出,我因中途退 出,南寧投資是虛擬經濟,詳細情形如何不清楚,南寧投 資是類似直銷,被告張寶耀是我下線,原告黃亮樺是我的 上線,其他的被告應該是張寶耀的下線,收的錢交給黃亮 樺,收款35萬元交給上線,第二個月就退回10萬元為紅利 ,所以實際上交付25萬元,之後就沒有消息。繳款後還要 到大陸南寧傳直銷約五、六天,沒有再帶下線去南寧就沒 有紅利可分,所以才有人爆料是老鼠會,也有人檢舉,電 視台播很大,目前情況我也不清楚。到南寧費用由上線負 責,到南寧後有人帶我們四處去看房子看有何發展,由臺 灣到南寧的機票是個人要支付自己的部分,在南寧的吃住 由帶頭的上線負責,我是沒有任何實際上的傳銷,沒有任 何產品,大家應該都一樣。我的錢是交給黃亮樺,我的下 線錢也是交給黃亮樺,張永亮有沒有在場是不一定,我下 線張寶耀他沒有繳交,是因為我跟他舅子是同事,他舅子 原先有參加並繳費由黃亮樺收走,後來他舅子覺得不適任 所以介紹張寶耀代替他,我有帶張寶耀到南寧,所以張寶 耀是頂替他小舅子,沒有直接交錢給我」、「張永亮說如 果不要做要退回25萬元,要再拉一個下線才有可能退錢, 我聽到很多上線的人都這樣說」、「是以後每拉一個下線 就有紅利可分,每拉一個紅利不一,有人民幣六、七千元 ,要看下線的人數,有一千多也有幾百元的,詳細數字我 忘記」、「我個人如果帶人去的的機票及吃住費用不算的 話,領回的紅利大概一半左右,還虧了十多萬。每帶一個 新人下線去南寧他們都講你們放心做,如果不做25萬元會 退還給你們,因為帶多人去南寧都沒有成功加入,後來才 聽旁人陸續告知如果要退回25萬元一定要找一個下線頂替 ,久了以後陸續聽到很多人在說,也有聽到張永亮他們在 說,我的上線之後我問原告,原告有承認」等情以觀,該 所謂南寧投資案僅是以直銷為由,吸收下線人員加入並繳 納投資額,再以每次自己或其下線所吸入之投資者投資人 數多少來分得紅利,即為我國民間所稱之「老鼠會」,以 假投資方式真詐財,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而是以吸收多少 下線之人投資為其分得紅利多少之依據;原告於自己所舉 證人邱奕鈞結證後始自認為邱奕鈞之上線,被告等為其下 線,換言之,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確有因投資南寧案而互相
認識,原告為上線自會向其下線推銷投資案,依該證人邱 奕鈞之證述,被告等之投資額均轉交給原告,而當初投資 時亦稱如要退出可退回投資金額,是被告等向原告請求退 回當初之投資金額25萬元,並非無據,而被告所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四張為退回被告等人當初投資額應屬可信,至 原告所稱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任意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在受恐嚇 脅迫時為之,是被告等依原告簽發之本票行使其票據上之 權利並無不妥,此其三;至原告所稱與被告張寶耀間簽有 不得轉交本票給他人之協議,此僅為原告與被告張寶耀間 之私人約定,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可依記明或空白背書轉 讓他人,而系爭本票上又無不得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票據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 認被告張寶耀應負責等,乃另一法律問題,要與本件無關 ,此其四。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 意,而以被告等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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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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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持有人 │
│號│(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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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1月12日│陸煥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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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1月12日│朱守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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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劉文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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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0000000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張寶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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