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石映容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部 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4時許,前往訴外人鄭雅蓁位在 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住處,明知鄭雅 蓁與原告係朋友,若有對原告不利之事項,鄭雅蓁必將轉告 予石映容知悉,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鄭雅蓁恫 稱:「我要讓石映容死的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等語,鄭 雅蓁擔心原告之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隨即將被告前 揭恐嚇言語轉告原告,原告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被告另於103年12月22日2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管理室,對原告辱罵「 你上班,去酒家上班,蛤,你這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喔(臺 語,了不起之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㈢原告之身體、名譽、自由、隱私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故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所為 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元,應屬適當。 ㈣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㈠鄭雅蓁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不實,被告並無講恐嚇言語, 被告雖有跟原告說「你上班,去酒家上班,蛤,你這樣叫做 是在有多優奪喔(臺語,了不起之意)」等語,但原告確實 曾在酒家上班,被告所言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不能證 明名譽有何損失。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精神科門診之支出予原告之侵權行為有關 ,又就被告所犯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另原告主張毀謗名譽部分不能證明有何名 譽損失,且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14時許,至訴外人鄭雅蓁位 在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對鄭雅蓁 稱:「我要讓石映容死的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等語,另 於103年12月22日2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 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管理室,對原告辱罵「你上班 ,去酒家上班,蛤,你這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喔(臺語,了 不起之意)」等語,而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 有於103年12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原 告住處管理室,對原告稱「你上班,去酒家上班,蛤,你這 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喔(臺語,了不起之意)」等語,然否 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辯稱:其並非於103年 12月16日至鄭雅蓁住處,其是104年2月4日下午去鄭雅蓁家 的,且沒有對鄭雅蓁陳稱:「我要讓石映容死的很難看,要 讓她上頭條」等語,另原告確實有在酒家上班等語。經查: ⑴證人鄭雅蓁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張進源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問其在不 在家,其說馬上回到家,等其回家後沒多久,張進源就進來 ,他說石映容怎麼樣怎麼樣,他要讓石映容死得很難看,要 讓她上頭條新聞,其有勸張進源不要這樣,後來有朋友來, 就沒有繼續講下去,張進源就走了,其擔心石映容遭到不測 ,所以隔天中午其打電話告知石映容上情,石映容說她一直 被張進源騷擾,很困擾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017號偵查卷第21至22 頁】,並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其認識石映容30年了,石映容與張進源為朋友關係, 張進源曾與石映容一起去過其上址住處,所以知道其上址住 處的位置,惟其現在已忘記本案張進源去其上址住處的詳細 日期,但其記得時間是下午2時多,張進源先打電話給其, 說要找其,其問他什麼事情,他說見面再講,因為其在菜市 場賣菜,下午2時才休息,當時張進源在電話中主動說要約 在其住處,當天張進源有進入其屋內,其一看到張進源,覺 得他情緒不太好,他一來就說石映容的壞話,一直抱怨石映 容,說石映容現在認識藍英哲,說藍英哲有老婆,從事導遊 ,藍英哲的嘴巴都說謊話,張進源並說「我要讓石映容死得 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新聞」等語,其聽了覺得感覺很不好 ,因為其看電視的頭條新聞都是不好的,其當場安慰張進源 ,後來不知道是剛好有朋友來找其,還是他聽不進去,他就 先離開了,其覺得這樣會造成石映容的傷害,對張進源也不 好,所以打電話告訴石映容上開張進源講的話,石映容在電 話中說,她會害怕,她已經為了跟張進源的事情困擾很久了 ,困擾到要找精神科醫師等語綦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264號刑事案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 相符。審之證人鄭雅蓁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及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 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參以被告自陳經常與原告一同 至鄭雅蓁家吃飯,顯見證人鄭雅蓁與被告間亦屬熟識,且無 恩怨,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鄭雅蓁有何甘 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誣陷被告罹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鄭雅 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被告請求傳喚作證,是證人鄭雅蓁於 刑事案件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⑵另參以原告於該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述:張進源於103年12月16日在鄭雅蓁位於南投縣國姓 鄉之住處,對她說要其死得很難看,要讓其上頭條新聞,當 時其沒有在鄭雅蓁家,是鄭雅蓁打電話告知張進源有說上開 言語,要其注意,她是做和事佬,還勸張進源不要惹事情, 其聽到鄭雅蓁講的內容,心理非常恐慌等語(見同前偵查卷 第22頁至第23頁)之內容,亦與證人鄭雅蓁上開證述內容吻 合。參酌證人鄭雅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原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出言「我要讓石映 容死的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 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 堪可認定。
⑶又被告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稱「你上班,去酒家 上班,蛤,你這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喔(臺語,了不起之意 )」等語,且有錄音光碟附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 案卷(存於同前偵查卷)可憑,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錄 音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前本院刑事卷 第27頁至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確曾在酒家上班,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並無侵害 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查,證人鄭雅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其認識石映容超過30年,當時她從事美髮,後來 有一段時間沒有與石映容聯絡,所以其沒有看過石映容在酒 家上班,之後在88年921地震前,其與石映容才在菜市場重 逢,當時石映容在菜市場擺攤賣襪子、杯子等物品,那時石 映容還沒有認識張進源,之後張進源認識石映容時,石映容 是在菜市場賣襪子,然後再從事美髮,就都沒有在酒家上班 ,至於石映容在認識張進源前曾去酒家工作的事,其是聽張 進源說的,而石映容自己跟其聊到之前辛酸事時,也有提過 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被告 自述從證人石映容之後從事美髮後,才跟她在一起,其跟石 映容在一起9年多等情相符(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24頁、第 50頁),顯見縱原告曾在酒家工作,亦係屬在認識被告之前 的經歷,並非與被告認識後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甚明。而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查被告上開言論,由第三人聽之,客觀上均足認為原告 現仍在酒家上班,是不正當之人,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聲譽, 有侮辱原告之意,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 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 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此部分言論核與公眾利益無關,被告 顯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亦自屬善意發表言論。另 參酌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管理室,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且 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 罵原告,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⑷又被告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50日、20日,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1份份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 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 為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對原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 致原告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被告前述恐嚇危 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 另以言詞恐嚇原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 小畢業,原告現從事美髮業,月入70,000元至100,000元; 被告為自營商業,平均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元,業據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 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輛、股票投資7筆、薪資所得1 筆,103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185,260元;被告名下無 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2輛、股票投資2筆,103年度股利及 營業所得共計64,34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收入狀況,被告侮辱原告所使用之字詞,並本件係 因感情糾紛所致,衡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合計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30,000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合計40,000元為相當,故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5月2日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訴訟期間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