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199號
FYEV,104,豐簡,199,20160919,6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告兼林春成、高進福之
承當訴訟人 林信良
送達代收人 紀建豪
被   告 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鋒榮
      陳林玉貴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並林鐿珉
黃春鶯黃振彬之承當訴訟人
      王阿季
被   告 林紹宗
      林彩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林玉貴之承當訴訟人
      林美惠
被   告 印黃雅
      黃錦榮(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郎(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裕(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柏洋(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福(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城(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榮富(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月娥
      黃振雄
      林水源
      林進國
      林庭玉
      黃高月里
      黃雪燕
      邱楊玉英
      高振喜
      楊振輝
      楊玉娟
兼高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高進發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加「被告林春福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包括被告林春福,惟本院前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林春福」,因而發生 顯然之錯誤,自應予更正之,並載明被告林春福之住所地址 ,方屬適法。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