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99號原告兼林春成、高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林信良送達代收人 紀建豪被 告 林銘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鋒榮 陳林玉貴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並林鐿珉、黃春鶯、黃振彬之承當訴訟人 王阿季被 告 林紹宗 林彩雲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陳林玉貴之承當訴訟人 林美惠被 告 印黃雅 黃錦榮(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郎(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裕(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柏洋(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福(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錦城(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榮富(即黃陳玉霞之繼承人) 黃月娥 黃振雄 林水源 林進國 林庭玉 黃高月里 黃雪燕 邱楊玉英 高振喜 楊振輝 楊玉娟兼高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高進發被 告 林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加「被告林春福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包括被告林春福,惟本院前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林春福」,因而發生 顯然之錯誤,自應予更正之,並載明被告林春福之住所地址 ,方屬適法。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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