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5年度,190號
HUEM,105,虎簡,19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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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升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00號旁,見林麗玉所有之腳踏車(廠牌:ELIN GHORSE)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10分,王俊升騎 乘上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雲74路口時 ,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 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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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