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天主教 若瑟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並新增「雲林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陳穩丞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凌晨與朋友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內 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駕車返家,然其仍心存僥 倖飲用後開車上路,無視自己飲用酒類後,對於肢體控制能 力已經嚴重降低之危險情形,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 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酒後駕 車行駛至虎尾鎮00里0000號旁時,在雨天、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之濕潤無缺陷柏油路面上,竟失控撞擊路旁之電線桿 ,造成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嚴重毀損,被告亦因此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右髖脫臼併髖臼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 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接受急救時經 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321%,高於法定標準0.05% 之6 倍以上,酒醉程度甚高, 在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顯然衰退, 其犯行不僅導致自己自撞電線桿而受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 生命、身體已生相當危險。末考量被告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態度尚佳 ,且被告本次受有上述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有一定程 度之警惕。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職業為鐵工,家 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