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彰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 里某PUB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 住處,又接續自上開住處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全家便利超商 ,再自該超商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22分許 ,在住處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5 年6 月5 日第KAP000000 號)。
三、核被告陳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先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往返各該地點之行為,均係同一飲酒行為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屬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8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已屬第2 度觸犯相同刑罰規定 ,惟2 件犯行時間相距較長,尚難認被告有密集觸犯同一刑 罰規定之情況。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未肇生 車禍事故,駕駛時間亦短,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已提高法定刑度,且明確採取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等修法結果不僅突顯社會大眾對於酒 後駕車之嫌惡態度,更展現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 ,係著重於駕駛人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 上路之不負責任心態加以非難,此與駕駛人是否已經陷於酒
醉狀態或已肇生交通事故,並無關連,被告應知所警惕。另 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