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98號
HLEV,105,花簡,98,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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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98號
原   告 張香秋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菊蘭
被   告 林暘珊即林菊妹
被   告 林菊美
被   告 林春妹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 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林光榮於民國104 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林光榮除戶資料、本院查詢被告未就被 繼承人為林光榮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林光榮周福生見證,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並言明 以林光榮有耕作權之花蓮縣○○鄉○里段000 號(重測後為 東里段18號)河川地予原告耕作至104年7月10日止,如屆期 未清償,允許原告繼續耕作,然系爭土地因天災而埋沒,林 光榮應重新開墾以回復為可耕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嗣已流 失,原告無法耕作,故林光榮應清償借款,惟其已死亡,是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清償借款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件二書狀內容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與林光榮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有無將借款支付予林光榮?現判斷如下。(二)原告主張林光榮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並約定以系爭土地 予原告耕作至104年7月10日止,然系爭土地嗣已流失,原告 無法耕作等情,業據提出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照 片等件為證(頁6 、證件袋)。又證人周福生具結證稱:我 的太太與原告是表姊妹,我的爸爸與被告的爺爺是表兄弟, 所以我是被告的長輩;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 ,見證人也是我簽名的,上面的林光榮簽名更是他自己簽的 ,當時的時間是契約書所載的99年7 月12日,地點在我家, 林光榮當我的面說他有向原告借到40萬元,且與原告協商如 契約書的內容,所以請我撰寫這份契約書;鄉下很少有會寫 字的人,我會寫字,且與原告、林光榮都是親戚,所以他們 才找我,我寫完之後,還以母語念給林光榮聽;從當時起, 原告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幾年,但後來沒有辦法繼續耕作, 因為風災被沖刷掉了,也沒有辦法開墾恢復等語(頁123 至 124 )。進者,被告自承證人周福生確實是他們的長輩,且 林光榮、被告與證人周福生之間也沒有發生過恩怨等語(頁 124 )。由上可知,證人周福生既為被告之親戚長輩,且與 林光榮、被告間無恩怨,殊難想像證人周福生會甘冒受偽證 重罪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從而,證人周福生 之證詞應可信實。又被告雖否認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真正,然證人周福生業已明確證稱其上之林光榮 簽名係本人所為,且契約書內容乃林光榮與原告親口向證人



周福生表示,證人周福生於撰寫完契約書後亦有再次向林光 榮與原告確認,可知,抵押土地借款契約書應為真正。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林光榮於9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予原告耕作至104年7月10日止,然系爭 土地嗣已流失而無法耕作,則林光榮應負清償借款責任,惟 其已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是被告應負限定責任等情,應為 可採,被告否認原告與林光榮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未將借款支付予林光榮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頁12至1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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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