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鄔揚風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姜文寶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 ○○街0巷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則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 597之1號,下稱系爭A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於民 國104年初起無權占用該屋迄今,並辯稱其占有亦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係其妻向他人買得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村○○○街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則為花蓮縣新城 鄉嘉新598號,下稱系爭B房屋)。然查被告所稱購得之房屋 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指封及拍賣錯誤之情,致被告誤認嗣 後購得之系爭B房屋為系爭A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A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居住房屋為系爭B房屋。又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B土地)及系爭B房屋(系爭B土地及系 爭B土地下合稱系爭B房地)原為訴外人周明禮所有,嗣經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倪東正得標取得,被告之妻梅雲羨 則於103年9月3日透過仲介向倪東正購得系爭B房地。原告雖 主張系爭A房屋即為系爭B房屋,惟因系爭B房屋為梅雲羨所 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有誤。另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B房屋為拍賣標的,則原告主張上開 程序有指封錯誤之情,亦不足採。再者,縱認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指封錯誤之情,梅雲羨嗣後向倪東正購買時並不知情 ,依民法善意受讓之相關規定,梅雲羨亦取得系爭A房屋之
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A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597之 1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系爭B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598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等節, 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新戶政字第105000 2401號函附門牌整編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2至141 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起訴 以姜文寶為被告,是否違誤?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指封 及拍賣錯誤之情形,致被告目前占有之房屋為系爭A房屋? ㈢若有,該錯誤之拍賣及拍定程序效力如何?㈣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A房屋,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姜文寶為被告,是否違誤?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姜文寶無權占用系爭A房屋,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屋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系爭A房 屋即為系爭B房屋,因系爭B房屋為其妻梅雲羨所有,則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有誤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述,其既認被告姜文寶現無權占用系爭A房屋,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即負返還該屋之義務,參照上開說明,當事人即 為適格。是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指封及拍賣錯誤之情形,致被告目前 占有之房屋為系爭A房屋?
1.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指封及拍賣錯誤情形等節,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 權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債務人為訴外人周明義、周明禮、周明濂。周明禮原所有 之系爭B房地於該程序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 年3月5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債權人代理人傅金銘現場查封,本 院所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A土地及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上,並 於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載明,嗣於103年7月8日由訴外人 倪東正拍定買受等節,有第一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103年3月5日查封筆錄(指界、測量)、本院103年6月 10日花院美102司執信24236字第0000000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 及花院美102司執信24236字第00000000號通知、不動產拍賣 筆錄(拍定)、本院103年7月15日花院美102司執信24236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03年7月15日花院美102司執信 24236字第10300009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各1份為證( 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4至14頁、第36至40頁、第74至76頁、 第94至95頁),應堪信為真。次查,由上開第一銀行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明:「執行標的物:一、債務人周明禮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387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4頁、第6頁 ),及上開查封筆錄內容記載:「五、債權人(代理人)導 往現場指封。...十、據地政人員指界陳稱:387地號上有未 掛門牌之二樓建物一棟占用。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嘉 北一街7巷23號為二樓建物,惟一、二樓未相通,二樓於一 樓後方另搭一鋼架鐵梯為出入口,經入內檢視一、二樓空無 一物,當場測量,並請檢送測量成果圖過院。據管區員警稱 :該戶有許久無人居住,為空屋。...到場人有地政人員、 債權人代理人、員警及鎖匠」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36 至40頁)相互勾稽,足認第一銀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即認 債務人周明禮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並欲以之為執行標的物。 惟其代理人於現場指封時,未指封系爭B土地上之上開查封 筆錄所載「未掛門牌之二樓建物」,反引導本院指封坐落於 系爭A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等節為真,復參以花蓮縣 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新戶政字第1040003377號 函文內容亦載明:「二、經查嘉北一街7巷23號係由嘉新598 整編而來其合法範圍係位於嘉新段387地號上。...四、嘉新 段387地號所有權人周明禮先生,嘉新598號由其父周維翰民 國78年4月26日遷入。嘉新597之1係由鄔阿財於民國63年遷 入,各自擁有所有權」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199頁) ,及原告陳稱其自被繼承人鄔阿財繼承系爭A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A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系爭A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104年8月24日之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8月25日花稅財
字第1040301983號函、花蓮縣政府稅務局104年9月15日花稅 財字第1040301999號函附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2頁),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指封時因 債權人代理人指封錯誤,未指封坐落於系爭B土地上之房屋 (應即為系爭B房屋,僅當時未有掛上門牌),反誤認系爭A 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並 使本院亦因而為錯誤之拍賣公告及拍定程序。
2.再者,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系爭B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B房屋之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82至89頁)可知, 被告之妻梅雲羨於103年9月18日向倪東正購得系爭B房地。 又本院於105年5月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就系爭A房屋實施 現場勘驗程序,查本次勘驗標的房屋(即兩造各自陳稱即為 系爭A房屋或系爭B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並坐落系爭A 土地上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6994號函附實測 成果圖及105年8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9140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25頁)。由上述資料 互核以觀,即可得知因先前之拍賣標的物錯誤,致拍定人倪 東正再將系爭A房屋誤認為系爭B房屋而出售於被告之妻,被 告因此現實際占用系爭A房屋。
㈢若有,該錯誤之拍賣及拍定程序效力如何?
1.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係執行法院 依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查封及 換價程序,若因程序中指封錯誤,誤以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拍 賣物並於程序中由他人拍定時,首應由第三人決定是否同意 拍賣行為,若同意,則由他人取得拍賣物所有權。若該第三 人不同意拍賣行為,則該他人是否取得第三人之不動產所有 權,應視該拍定人是否為善意,亦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是否知悉該拍賣物為第三人所有,若為惡意,拍賣自屬無效 。惟若該拍定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始均不知悉拍賣標 的物為第三人所有,嗣亦繳足價金並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此時法院所為之上開拍 賣及拍定程序是否導致第三人喪失其不動產所有權?本院認 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查封之不動產,依強 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76條、第77條、第77條之1等 規定可知,法院實際仍有一定之實體調查權,基於執行之立 場與權責,依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就標的物權利 存在之外觀及形式上之真正於程序中予以審究認定標的物是 否為債務人所有。又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 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故已登記之不 動產推定登記名義人自身有此權利,換言之,不動產物權登 記外觀,縱非與真正權利狀態相符,法律仍因認此符合公示 原則並衡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較值得保護等,亦推定善 意第三人能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之結果。而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拍賣非債務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該建物 雖無法登記,惟其已具有不動產之外觀,且經執行法院為實 體調查,縱有誤為拍賣之情形,然拍定人於強執執行程序終 結前因善意信賴執行法院所為公開拍賣程序外觀及相關公示 之拍賣資料,其利益自應受保護,此時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而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至於拍定人是否為善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件主張其仍擁有系爭A 房屋權利之原告舉證之。
2.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指封錯誤,致本院誤認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A房屋為拍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街0巷00號之房屋而誤為拍賣,倪東正亦為 應買而拍定,已如前述,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房 屋,可知原告並不同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行為,則倪 東正是否取得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仍應視其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是否知悉所拍賣之標的物「系爭A房屋」非屬 債務人周明禮所有。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倪東正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知悉拍賣標的物並非周明禮所有,則揆諸前 開說明,倪東正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房屋,是否有理?
1.查原告既已因倪東正推定善意取得系爭A房屋而喪失該物所 有權,如上所述,又未能再提出對於系爭A房屋有其他得排 除被告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房屋,自 屬無據。
2.至於原告雖已非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得循其他法律途 徑向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因故意或過失指封錯誤之債權 人請求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非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 有其他排除被告占有系爭A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系爭A土地上之系 爭A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