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胡善宥
法定代理人 胡鴻維
被 告 王義薰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花交
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 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為259 6-M2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慈濟醫院急診室前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慈濟醫院院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慈濟醫院院區,致 與原告騎乘沿吉安鄉中央路3 段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之電動 踏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傷 害,亦有心理上之打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9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及X 光照片為證。
2.醫用耗材:6,428 元。
3.校車費:10,190元。原告原騎乘腳踏車上下學,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需搭乘校車。有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繳費收據為
證。
4.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原告因傷退出熱愛之棒球隊,之 前添購球具亦失去功用,其無法參與體育課程、學校運動會 、校外活動等,,更無法自行前往補習,行動皆需仰賴家長 接送,身心俱疲。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27 元。二、被告則以:以原告提出之單據,醫療費用僅16,130元,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就醫用耗材6,428 元及校車費 10,190元,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卷宗可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堪認定。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用耗材 6,428 元及因傷而增加支出校車費10,190元部分,不予爭執 ,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16,130 元部分未予爭執,原告於未進一步舉證下,應認以此範圍之 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社會經濟之身分、地位、收入、被 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2,7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 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