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消小字,105年度,1號
HLEV,105,花消小,1,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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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魏貞瑩
被   告 陳淑賢即永信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承攬法律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委託被告維修冰箱及壓縮 機,並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500 元,惟冰箱於被告 維修後仍有損壞情形,嗣原告請求被告處理,因被告態度惡 劣推卸責任,原告遂請訴外人聲寶服務站維修,經聲寶服務 人員告知安裝原廠壓縮機費用僅6,700 元,被告卻向原告收 取8,500 元,又無法提出廠商證明,其應賠償原告超收及冰 箱損壞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並 提出照片數幀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於冰箱維修前有先報價,經原告同意方進行維 修,且維修完成後,亦經原告檢試無誤才付款;被告所換修 之壓縮機並未損壞或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冰箱之情。舊冰箱 維修項目只有壓縮機,不包含已刮傷損害之部分,原告所提 出相片並未在被告維修範圍之內,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 損壞,況就原告主張壓縮機安裝費6,700 元為其片面之詞, 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維修冰箱及壓縮機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依此事件之性質,乃由雙方約定就故障之冰箱



由被告予以修復,使之功能回復正常,俟被告修復工作完成 後,由原告給付報酬,而報酬中包括零件或材料之更換價額 ,亦即包括更換壓縮機之價額在內,應適用上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二)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之,如其承諾之 內容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本件原告委請 被告維修系爭電冰箱,既經被告允為處理,並自原告家中將 冰箱載回店內檢修及更換壓縮機後送回原告處所,並由原告 支付維修費8,500 元完畢,依此過程之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兩造間已就維修冰箱之承攬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業已履行完成,即被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亦依約支 付了報酬,該雙務契約關係因當事人相互皆完成契約義務之 清償行為,已告終結。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有所規定。茲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過高、非更 換原廠壓縮機、維修過程中有損傷冰箱層板及因維修後冰箱 門未能密合致功能仍有異常而又請他人維修才回復正常等情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元,雖未具體說明其請 求權之基礎為何,依其陳述要旨,無非依上揭第492 條之規 定,對被告主張關於承攬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所明定。本件冰箱維修之承攬 契約報酬金額,本屬適用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只須當事人 間相互同意,並無限制應以何金額為法定之標準,因此本件 維修既經原告同意且支付費用8,500 元,應認此金額為雙方 以意定方式所商議決定,自無給付完成再事後予以爭執之餘 地。又原告未能證明於事先有言明要使用原廠之壓縮機,且 原告既然係購買聲寶公司品牌之冰箱,未直接向聲寶公司服 務站請求維修服務,而向一般電器維修業者之被告尋求維修 服務,客觀上亦不可期待非原廠維修業者必定使用原廠之零 件,再者壓縮機之品牌及價格種類甚多,系爭冰箱原廠所用 之壓縮機未必是最貴、最好的一種,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指定 使用何種品牌壓縮機,通常可預期係以維修業者可以方便取 得之同功能之壓縮機來更換,不限原廠品牌,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瑕疵擔保主張即非可採。另查,系爭冰箱已使用多年之 久,業經原告自認,若冰箱之層板於搬運時受損,原告應於 被告完成維修而送還時,從速檢查冰箱之狀況,而予爭執, 可不付款予被告。然原告既已受領工作,且支付報酬,始事 後主張有上述之工作上不完全給付情事,經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上開損壞



係由被告造成,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洵非可採。(四)又如系爭冰箱經被告維修後未能回復應有之功能,原告得主 張之請求,乃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然原告未依 此規定請求被告修補,而自行另請聲寶公司人員檢修,且檢 修之結果,據原告自認乃門沒有密閉,拆下再重裝後就回復 正常了,顯見與壓縮機無關,且非不得依上揭規定由原告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故原告未踐行承攬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定程序及方式向被告主張修補請求權,而逕 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 6,000 元,顯非適法,且與此瑕疵修復費用僅到場拆裝冰箱門之工 資400元,顯不相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或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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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