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347號
HLEV,104,花簡,347,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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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仕仁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龍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即104年度花簡字第3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為原告所僱 用販賣生質汽油之業務員,因協助原告處理契約糾紛而取信 於原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分別在花蓮縣 吉安鄉慶豐村訴外人林祐成所開設之早餐店內、花蓮縣花蓮 市某處等地,接續向原告佯稱其為技爾科技集團總裁,原告 如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可在大陸地區廈門加盟經 營詩藍妮餐廳1間,另支付20萬元得與被告合夥在大陸地區 廣西省再經營上開餐廳1間云云,且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於1 03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詩藍妮」、「技爾集團」印章各1枚後,持之在「 加盟契約書」上,分別偽造「詩藍妮」印文4枚、「技爾集 團」之印文9枚,並偽造其為技爾科技集團、詩藍妮餐廳代



表之不實內容,於103年6月15日,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與原告約定上開「加盟」、「合夥」事宜,並將該加 盟契約書交付原告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技爾科技集團」、 「詩藍妮」及原告,原告於陷於錯誤後,立即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提領10萬元現金與被告,復於103年7月7日,在合作 金庫前,再交付35萬元現金。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之 陳述則以:被告於原告所述遭詐欺時間即103年6月15日根本 不在花蓮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實其因與友人吳昭賢有 約,於103年6月14日即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夢想小屋民宿 入住一晚,隔日早上十時許與友人吳昭賢碰面,並曾於高雄 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拍照留念,中午更於高雄市著名之正忠 排骨飯用餐,直至下午才搭車返花蓮,並於晚上九時許到達 ,因此被告絕無可能與原告在花蓮簽署加盟合約書,更無可 能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加盟金。另103年7月7日被告亦 不在花蓮,而是前往高雄茄萣區之景發保養廠詢問有無工作 機會,與該廠老闆柯福見相談甚歡,並在保養廠門口自拍及 合影,嗣後又旋即趕往台南與友人蘇俊穎碰面,並於佛像前 合影留念,顯見被告亦無可能有收受原告所主張於該日交付 35萬元之情事,原告所言均有意陷害被告。又若被告確偽稱 其為技爾科技集團總裁,何須應徵原告所經營生質汽油公司 每個月僅1萬餘元之業務員,此顯與常理相違。且觀原告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法證 明係將款項交予被告,該提領款項之用途是否作加盟金之用 並已交付予被告,誠屬可疑。更何況,加盟合約書上所書寫 被告之姓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祐成及原告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43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證人林祐 成103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原告10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祐成及原告10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影卷第87至89、62 至65頁、本院刑事影卷第102至111頁)可參,亦有該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51至56頁)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友人吳昭賢、柯福見之合 照稱於103年6月15日及7月7日並未與原告在花蓮見面云云 ,惟查被告友人吳昭賢於本案刑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提及本案覺得委屈 ,而提供其與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之合照,然被告卻早在 未與證人吳昭賢見面之前即於104年9月10日之上訴理由狀 及同年10月27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答辯狀檢附證人 吳昭賢證稱為其提供予被告之照片,復於警、偵訊及刑事 第一審中均不否認在103年6月間曾與原告邱仕仁、證人林 祐成及黃偊棠在上開和平路租處見面並外出吃魚之事,是 該照片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另被告稱與友人柯福見亦於10 3年7月7日於高雄合照云云,則為何於警、偵訊及刑事第 一審中卻從未提出該照片並聲請傳訊柯福見為證人,直至 刑事上訴至二審時才提出該照片及聲請傳訊證人柯福見, 顯然悖乎常情。此外,被告復並未提供上開照片之原始資 料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被告所提供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字 樣,係屬真正而未經更改。從而,尚難執此逕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以肉眼比對加盟契約書與被告於彰化銀行之註銷掛失 申請書、台灣之星公司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 書上關於「李龍貴」之簽名,其字形、筆觸、運筆之方式 均有極相似之處,且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印文,係 圓形印章所為,核與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在彰化銀行個人 戶顧客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所留存之印文、於102年7 月1日在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所留存之 印鑑印文相同(見本院刑事影卷第47至60、80至84頁),



是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為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加盟合約書上所書寫被告之姓名 真實性不無疑義,實難採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得原告之上開存款,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45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5萬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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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