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趙偉智
相 對 人 趙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甲○○(男,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高雄地院以 94年度監字第137號民事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以 105年度監宣 字第 450號指定相對人之姊趙淑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嗣已會同趙淑蘭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因相對人長期寄宿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每月須 繳納教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為取得較寬裕之教養 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 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監字第137號民 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地院 94年度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足 憑,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前以105年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指定趙淑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趙淑蘭就相 對人之財產並已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6 至31頁),是聲請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二)又相對人長期住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每月養護費用至 少2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收款收據附於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36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下稱365號卷) 為證,堪以認定。而相對人之後壁菁寮郵局存款僅餘132,67 4元,亦經聲請人與趙淑蘭陳報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上開存款尚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之護養療治費用,是
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確有必要。復經本院 登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知近一年內同路 段之透天厝交易價在425萬元至988萬元之間,而聲請人擬處 分之售價為800萬元,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365號卷第28 頁),尚在上開本院查得市價之合理區間內,對相對人應無 不利,且聲請人表示出售所得價金將做為相對人護養療治之 用,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 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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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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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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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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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3分之1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78│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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