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83號
KSYV,105,監宣,483,2016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三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六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配偶,而甲○○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因腦內出血接受開顱手 術,嗣於94年2月18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配偶丙 ○○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件為證。 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甲○○,見其無反 應,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精神科醫師李佳殷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於92年間顱內出血 後,認知功能、口語表達、肢體活動能力均受損,目前對環 境、人、時、地的清明度及理解力均不佳,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回復可能性極低,屬因腦 中風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 5 年8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疾病,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 ○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 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長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乙○○與甲○○情屬至親,且甲○○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