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丙○○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七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配偶,而丙○○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因肺結核引起腦膜炎、 中樞神經萎縮及腦積水等疾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之配偶甲○○為監護人, 指定丙○○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丙 ○○,見其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亦不知其年籍資料,復經鑑 定人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美鳳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自105年4月間因肺結核、腦膜 炎住院,出院後住安養院,無法由口進食、插鼻餵管、包尿 布,大小便無法說出,且無法自行翻身,目前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僅能講出自己名字,對問題無法合宜回答,無法處理 自己之重大財產事務,屬因腦膜炎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認丙○○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丙○ ○之子女及其兄姐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此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之長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乙○○與丙○○情屬至親,且丙○○之配偶、其他子女及其 兄姐均同意由乙○○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