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鄭柳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年五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己○○(女,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中風臥床多年 ,已呈現意識障礙,語言功能退化無法表達,生活完全需人 照護之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8月19日至高雄市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鑑定,在鑑 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其姓名、 指認親人、詢問為何在此、有幾名子女、提示手錶辨識,及 詢問簡易計算問題,相對人均答不知道或搖頭;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目前 意識模糊,整日臥床,對於任何簡單問句均以不知道或搖頭 表明,無法測得任何認知活動,包括定向力、理解能力、辨
識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等,其心智嚴重缺損,行為能 力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 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縱經治療亦無回復 可能性,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綜合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 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名下有存款,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 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關係密切,長期照顧相對人,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長子戊○○、長女丁○○ 均為中度精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無法表達自 身意思,另相對人之次女甲○○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復查無其他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弟 ,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30頁),且甲○○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