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號
KSYV,105,家訴,13,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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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 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 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 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 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 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 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 承人丙○○為夫妻,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前峰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4,749元及定期存款 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存續中 所取得婚後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夫妻財產關係消滅結算 後,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662,884元,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994分之2480之價額相當,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爰 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於本院原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94分之4694,連帶移轉登記其中之應 有部分8994之2480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662,884元,原告先後聲明雖非屬客觀的預備



合併之訴,即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 ,僅係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 產,就前開財產得否請求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8994 分之2480予原告,或係將前開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不同所致,但為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 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 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 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自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 甲○○乙○○,嗣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遺產之繼承,其次序應在生存 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另訂夫妻財產制契約,雙方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即103年10月6日時,被繼承人有系爭土地及存款 ,系爭土地以申報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後,前開財產價值合 計5,500,783元,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則為2,175,015元, 原告自得請求雙方婚後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662,884元; 然因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盡量 避免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細分,是原告希望本件能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8994分之2480予原告之方式進行剩餘財 產分配;倘本院認原告不得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 範圍8994分之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2,884元,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94分 之46 94 ,連帶移轉登記其中之應有部分8994之2480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2,884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繼承人丙○○死後留有系爭土地及存款 等遺產,而原告起訴請求其與丙○○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特定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8994 分之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合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一)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及存款,現行 系爭存款僅餘269元。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 662,884元。
(三)有關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意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之核定價額3,146,034元為計算基準。(四)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前峰郵局領取系爭存款2,354,749 元(定存200萬元、活儲354,749元)。(五)若本院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原告主張不得自已領取之2,35 4,749元金額中扣抵1,662,884元;若本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 由,有關備位聲明部份,原告同意自上開已領取之2,354,74 9元金額中,扣抵1,662,88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先位請求部分: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兩造被 繼承人丙○○與原告為夫妻,於丙○○死亡後以丙○○其餘 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 須合一確定,被告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 原告請求,惟依前開規定,對於其餘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 明。
2.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 不得讓與或繼承,第4項並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認其性 質屬於財產法上之債權請求權,並為一身專屬請求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性質,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 則其請求權之標的仍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
3.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及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丙○○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消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 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土地及存款,原告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662,8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3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40103563 號函等影本各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鼓山稽徵所105年5月27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50451474 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丙○○遺產稅之申報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固以被繼承 人生前曾表示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盡量避免再將該 土地應有部分細分為由,請求本院以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利範圍8994分之2480(相當1,662,884元)予原告之方式進行 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且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其婚後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存款,原告則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郵局存款,有上 開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22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既非僅餘系爭 土地,自無從就特定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爰 引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精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利範圍8994分之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洵不足採。(二)有關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 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 ,並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
2.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請求之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1,662,884元 ,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不爭執其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自 其前峰郵局領取系爭存款2,354,749元,並同意自上開已領 取之金額中扣抵1,662,884元,則原告經扣抵後已無剩餘財 產可請求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2,884 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精神,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8994分之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先 位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2,884元,其備位請求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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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