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59號
KSYV,105,家聲抗,5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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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姜楷珽  
兼代 理 人 姜劭穎  
相 對 人 馮天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51年生,現年54歲,仍屬壯年 ,且據悉並無任何身體殘疾,故合理推斷應有工作能力,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三、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現仍就學中無工作能 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學生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閱無訛,堪信屬實。抗告人無謀 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自對抗告人 負扶養義務,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惟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相對人稱伊目前無業在家 待業中乙節,有簡復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頁)。再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01年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 )81,900元,102年至104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價值 8,000元(原審卷第88至96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相對 人曾參加勞工保險,然已於94年9月29日退保等情,聲請人 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05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 認相對人無資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意旨雖主張相 對人仍屬壯年應有工作能力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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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