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166號
KSYV,105,家聲,166,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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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呂匹  
相 對 人 施正盈 
相 對 人 黃施孟文
相 對 人 施文雪 
相 對 人 施文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 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 ,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 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不法侵害其對被繼承人呂色遺產之權 利為由,擬訴請聲請人為損害賠償,為保全對聲請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後, 已於105年9月7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 度家調字第1641號受理在案,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 已起訴,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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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