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14號
KSYV,105,家簡,14,201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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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張雲(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經(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緯(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智(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齡(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倫(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許成寧(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丙○○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 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業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繼承人庚○○、甲○○、乙○○、戊○○、己○○ 、丁○○等6人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原 告丙○○之原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17日之家事準備狀,其 當事人欄仍僅以原告丙○○名義為之,並由原訴訟代理人張 睿方律師簽章具狀,程式均有不合,原訴訟代理人應補正承 受訴訟人之委任狀,在未補正前,前開105年8月17日書狀所 為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當事人部分,尚難謂合法。茲依上揭 法條規定,限原告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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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