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李中堅
監 護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偉
李○婷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 家非調字第154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 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