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全字,105年度,36號
KSYV,105,家全,3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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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金杉
代 理 人 沈佳儀律師
      林伯祥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院一O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郭蔡金葉蔡施尾於相對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二萬股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大新保全公司繼續三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詎 聲請人多次以監察人身分要求大新保全公司提出帳冊文件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違法架空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 相對人及第三人蔡佳旻均為被繼承人蔡施尾之法定繼承人 ,蔡施尾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大新保全 公司之登記持有股份32萬股等遺產。蔡施尾死亡後,其遺 產在未分割前依法應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 之一,且其管理與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等之規 定。又遺產為股份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推定由一人代表行 使股東權利,惟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蔡佳旻並未推舉相對 人郭蔡金葉蔡施尾股份之共同管理人或代表人,惟相對 人郭蔡金葉竟利用身為大新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使該 公司在其股東名薄上虛偽記載「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 表人郭蔡金葉,經聲請人查覺後兩度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 郭蔡金葉及大新保全公司提出繼承人之同意書,否則即應 變更蔡施尾股份之股東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繼承人 蔡佳旻蔡金杉郭蔡金葉」,相對人郭蔡金葉及大新保 全公司皆置之不理。聲請人因此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目前 繫屬本院審理中。
(二)相對人郭蔡金葉於開庭時否認系爭蔡施尾股份為遺產,主



張大新保全公司僅有兩造共同出資,蔡施尾僅係人頭,因 欲使被繼承人掛名擔任董事長,故約定由兩造各自移轉部 分股份登記於蔡施尾名下,渠與蔡金杉才是真正權利人。 準此益徵相對人無權代為管理、處分系爭股份或行使表決 權等權利。相對人大新保全公司將在9月11日召集股東會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間緊迫,若由相對人郭蔡金葉以「 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行使蔡施尾名下 股份之表決權,不僅違法且將侵害大新保全公司及其他股 東權益。相對人郭蔡金葉控制之大新保全公司已訂105年9 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一旦由郭蔡金葉行使系爭股份 之表決權,將導致決議瑕疵,造成訟爭,損害公司與股東 權益甚鉅。為防止聲請人、其他股東及公司遭受重大之損 害,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有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538條、第538條之4 規定,請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郭蔡金 葉就蔡施尾在相對人大新保全公司之32萬股股份以遺產共 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行為。二、相對人郭蔡金葉則抗辯: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如當事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法藉由本案 訴訟加以釐清確認,即與前述法條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避免法律關係益增複雜,此乃法 條文義解釋之理。
(二)本案訴訟之事實係當事人間就被繼承人蔡施尾所遺留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而關於分割遺產 事件之爭執法律關係,重點在於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繼承人中有無應扣還或 歸扣之事由、遺產之分割方法等爭點,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不包含「遺產應如何行使」,因此,就「遺產應如何行 使」此項爭點並無法藉由分割遺產事件之本案訴訟加以確 定,合先敘明。
(三)而聲請人蔡金杉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全篇重點均在「 蔡施尾遺產中之大新保全公司32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如何行使表決權將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云云。但「系爭 股份如何行使表決權」此項爭點並無法藉由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加以確定,已如上述,因此,蔡金杉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至蔡金杉雖另主張:系爭股份非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蔡施尾名下,蔡施尾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爰追 加訴請返還登記,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云。則依 蔡金杉主張之理由,其法律上之主張應係請求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此項爭點同樣無法藉由分割遺產事件之本案訴訟 加以確定;甚者,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登記爭議並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家事法院就此項 爭議應無管轄權。
(五)綜上,聲請人蔡金杉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由,不論 是「系爭股份如何行使表決權」或「系爭股份終止借名登 記後如何返還」之法律爭議,均無法藉由分割遺產事件之 本案訴訟加以釐清確認,則蔡金杉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請予駁回。
(六)大新保全公司係預訂於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會,目前尚 未召開,各個股東均尚未行使表決權,蔡金杉何以認定全 體股東會壁壘分明的支持蔡金杉郭蔡金葉?何以不會有 其他股東出面競選董、監事席次?蔡金杉所稱「選舉結果 將取決於蔡施尾之股份表決權將由何人行使」等語,顯然 均屬臆測。
(七)次查,大新保全公司於105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 於105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蔡金杉亦列席董事會議而知 悉;詎大新保全公司監察人即蔡金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及第220條規定,明知大新保全公司董事會無不為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明知董事會已訂定召開股東會之日 期,竟逕行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定於105年8月25日上午 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3(律政國際法 律事務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且蔡金杉於同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郭蔡 金葉及訴外人郭彥志謂:「本次股東會已於105年8月25日 上午8點半於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3召開並改選 新任董事蔡金杉蔡宏達李曉青三人並已就任…又本公 司新任董事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0號1樓召開董事會,推舉本人蔡金杉出任董事長並 完成就任…」等語。足證蔡金杉已以監察人之地位召集大 新保全公司股東會完畢,且蔡金杉自認其所召集之股東會 合法,並無受「系爭股份表決權將由何人行使」而左右選 舉結果,則「系爭股份表決權將由何人行使」,均不影響 蔡金杉得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所以9月11日之股東會是 否召集或選舉結果如何,對蔡金杉均已不生任何影響,自



蔡金杉主張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存在。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 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 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 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 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 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 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 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就 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而聲請停止股東權利行使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法院除考量股東之投資利益外,尚應考量相對人 違法情節之輕重、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公司內部 治理缺點之嚴重程度,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經營權移 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
四、經查:
(一)蔡施尾遺產中之大新保全公司320000股,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家訴字第27號核 閱無訛。又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 家事丙類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蔡施尾遺產分割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專屬本院管轄,且該 案件已繫屬,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自亦由本案 繫屬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甚明。相對人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蔡佳旻並未推舉相對人 郭蔡金葉蔡施尾股份之共同管理人或代表人,惟相對人 郭蔡金葉竟利用身為大新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使該公 司在其股東名薄上記載「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 蔡金葉」,而相對人大新保全公司將在9月11日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間緊迫,若由相對人郭蔡金葉以 「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行使蔡施尾名 下股份之表決權,不僅違法且將侵害大新保全公司及其他 股東權益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表影本、大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大新保全公司 320000股份,應由何人行使股東權益,確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爭執復得以本案訴訟確定無訛。是相對人抗辯 :無法藉由本案訴訟加以釐清確認,而不應准許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本院函詢相對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究相對人郭蔡 金葉有何依據係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其迄今未 回覆,而105年9月11日即將召開股東會,如任相對人繼續 行使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行使權利,對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權利恐生重大損害,且此損害恐非日後強制執行所能彌 補,為免上開損害持續擴大,而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是以 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足堪認定。(四)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有爭執法律關係與其原 因已盡釋明之責。又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雖 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而後為之,惟究應命 其供擔保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自宜斟酌情形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 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5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衡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系爭股價為新臺幣 2,902,4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可佐,參以相對人郭蔡金葉蔡施尾之應繼分 為1/3,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相對人郭蔡金葉之上 開股權難以完整行使,爰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 保金額為97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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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