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楊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就所追加、擴張請求「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 元,此部分 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