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李○船
被 告 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係大陸 地區人民。婚後被告因故回大陸後即未歸,至今已6年餘, 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判決要旨足參。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 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 為目的,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 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 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其回函稱被告於98年11月6日出境後,未 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3月11日函及所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16-17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返回中國後,即未有消息, 兩造因此斷絕聯繫,未曾往來,足見兩造間難以建立穩定情 感交流,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依其情節,係因被告返回 中國後即未有音信所致,被告可歸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重。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 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