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39號
KSYV,105,婚,13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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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范○衛 
被   告 趙○○○(NAE 000 00 00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生活尚屬美 滿,嗣被告於103年10月間返回日本照顧重病之母親,並協 助打理母親在日本之事業,之後日漸少與原告聯繫,詎原告 於104年10月17日突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卻表 示往後仍需居住日本照顧母親及管理事業,迄今未曾返臺探 視或照顧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夫妻情份 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 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被告 經原告同意而於103年10月間返回日本照顧母親及協助管理 事業,並非惡意遺棄原告,被告雖有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但 現今無法返回臺灣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范○○證稱:被告約2年前回日 本照顧其母親,原告去年10月中風倒臥在家無法動彈,伊接 獲原告電話後將原告送醫,之後伊聯絡被告告知原告身體狀 況,被告卻說要照顧母親及經營日本的工廠,以後都無法回 臺,所以要麻煩伊照顧原告,也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 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 的,夫妻本於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應同甘苦,共患難,一方患有疾病,他方理應妥加照顧, 以求共圓家庭之幸福美滿,綜觀上情,原告於104年10月間 因中風致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理應克盡為 人配偶之責,關心照料原告,然被告卻未曾返臺探視或照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不願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二處相 隔距離遙遠,難以聯繫關心漸致疏離而難以回復,顯見被告 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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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