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絲琦
代 理 人 陳聰明
王進佳律師
關 係 人 李秋金
李美芬
李惠荔
共同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李雅瓊(已歿)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戊○ ○經生父母己○○、黃淑芬之同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 收養人丁○○簽訂收養書面契約,由丁○○收養抗告人為養 女,雙方並於同日聲請本院准予認可收養。嗣丁○○於103 年10月12日死亡,原審竟援引家事事件法第59條及第69條第 3項規定,以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有不可替代性,收養人 於認可收養事件程序進行中死亡者,該事件應視為程序終結 ,並指摘丁○○前曾向本院聲請欲收養李秀娥、陳月巧、歐 淑琴等人,然事後分別因故終止收養、駁回及撤回,而質疑 本件收養是否為深思熟慮下聲請及是否適當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然認可收養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應優先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80條關於承受程序之通則規定,核與同法第59條 及第69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性質本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又丁○○與抗告人已定有明確之收養書面契約,並具狀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及被收養之意思已明確表達,且丁○○長 久以來即有收養女兒之意圖,其前曾收養李秀娥、陳月巧、 歐淑琴等人,歷經多次收養經驗,對於收養之目的與真意之 表達知之甚稔,簽立收養契約時意識亦屬清楚,自應尊重其 真意,爰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二、關係人即丁○○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甲○○、乙○○、丙 ○○陳述意見則以:當事人能力為收養人自聲請程序繫屬時 起,至程序終結前應具備之程序能力,丁○○於聲請收養認 可後,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因死亡而消滅 ,無從補正,且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不得繼承,
不生承受之問題,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非未成年人, 法律亦無法院得審酌被收養人之利益而為認可收養之特別規 定,故本件程序應已終結。又丁○○於103年6月10日經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確診嚴重貧血、眩暈,同年7月11日於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輸血,同年7月25日收養人 健康檢查表載明「手腳無力、無法站立,血紅素6.2g/dl」 ,同年7月31日、8月4日因腸胃炎、頭痛就診於基恩診所, 同年8月5日於高雄榮總接受輸血,同年8月11日住進高雄榮 總,醫院評估其危險因子為意識障礙(混亂、癡呆、譫妄) ,另103年10月12日高雄榮總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 原因升結腸癌合併多處腦轉移,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約1年2 個月」,104年5月5日該院診斷證明書載明「2014/08/31之 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疑似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腦顳 葉缺損、陳舊性梗塞性中風,2014/09/11之磁振造影發現腦 部多處轉移」,103年11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依高雄榮總檢查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載 明「據此研判病患的認知判斷力有受損之跡象」,由此堪認 丁○○腦部損害嚴重,且時間已逾一年,其身體健康及心智 功能喪失殆盡,所為收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自屬無效。再者,丁○○於書狀中自陳收養抗告人 ,乃係出於其無子嗣,往生後事及日後祭拜無法處理,為避 免無人送終之目的而為收養,足見本件收養之目的不過係為 謀辦理後事及祭拜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更易為 「為子女利益」之立法本旨不符,是丁○○並無與抗告人成 立親子關係之真意;且丁○○尚有姊妹,其後事及祭拜自有 身為姊妹之關係人安排妥當,丁○○實無庸收養毫無關係之 抗告人以達此目的,故本件無收養之必要。另抗告人之父母 尚生存,抗告人與父母關係良好,此由收養程序皆由其父親 己○○主導可知,而抗告人為教師,社經地位優秀,經濟獨 立,生活無虞,與丁○○僅係父親朋友之關係,既未共同生 活,亦無深厚感情,若非考慮丁○○名下之高價不動產,應 無願捨棄原生父母,放棄40多年之原生家庭與姓氏,而立即 出養於丁○○之理,足見抗告人亦無出養之必要性,本件收 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 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 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
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 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 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 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 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 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 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於 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認可收養事件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 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 他有聲請權人程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 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 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 103年7月 29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而收養人 丁○○於 103年10月12日原審程序進行中死亡,被收養人即 抗告人為 57年9月生,於聲請收養時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程序 應否續行即須審究是否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 之必要?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後 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利益之目的,若 收養係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例如:得繼承相當之遺產而有利 於兒童及少年之成長),仍得認可收養。而本件抗告人為高 中教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應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知抗告人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624,840元,102年度所得有1,318,426元(見原審卷第 30至 32頁),足見抗告人並無非繼承遺產即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 活而有受保護之必要。又收養為擬制之親子關係,即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其目的,縱另有祭祀或預先分配遺產之動機 ,仍屬附隨於收養之效果,不應以此為唯一目的。查,收養 人丁○○係抗告人父母之朋友,收養人與抗告人雖為舊識, 然收養人係於103年6月25日始透過抗告人父親己○○轉達欲 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之想法,嗣於同年 6月28日雙方達成收養
之合意,收養人於同年 6月30日住進抗告人家中,然因大腸 癌末期復發,於同年8月5日入住高雄榮總治療,至同年10月 12日死亡,期間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親輪流照顧收養人等情 ,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1頁),是於收養人 丁○○死亡前,抗告人與收養人相處時間僅短短不足 4月, 依客觀而言,尚難認已形成宛如父母與子女般之關係,益徵 抗告人並無應受特別保護,而認有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五、綜上,本件收養人丁○○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因認可收養事 件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承受程序之問題,復查無應 受保護而續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 能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