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相 對 人 李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3月16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目前已民國104年,原審竟以102、103年度之高雄市平均消 費支出差距及物價指數與98年相比認社會經濟未發生重大變 動,故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顯有違 誤,又縱然僅有小幅度變動亦應增加給付扶養費。(二)抗告人向玉山銀行貸款時所自行填寫之年收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乃當時為達到借款目的所填寫之預估、參考值, 原審將其視為正確之數額,違反經驗法則;又抗告人之第一 銀行帳戶於102年後半年,每月雖有存入數千元至數萬元, 惟此係向朋友借用以經營熱水器小本資金,非閒置之生活費 用多餘款,另抗告人固有多筆股票交割款項進出,惟有股票 交易非即有賺錢,且抗告人買賣股票亦係為了營造借款資力 所需,又購買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公司重整已無 價值;再者,抗告人出入境大陸地區,乃友人出資前往,有 時係受託購買酒類進口轉賣,有時係因大陸藥物較便宜,為 自身暈眩症狀購買中藥,核無原裁定所指前後矛盾之疑義。(三)抗告人先後曾向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借 款,目前已無力返還欠款,又其名下房屋遭檢舉違建被罰鍰 6萬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中,另因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經判處罪刑而曾聲請易科罰金,目前也須分8期繳納,每 期12,000元;又抗告人另有3名子女在就學,雖有打工然尚 非可完全自力更生而須抗告人提供部分生活費用,甚且,抗 告人倘可維持生活,自無向第三人曾文和借貸60萬元之必要 ,亦毋需請該友人代付競選里長之經費。
(四)綜上,原審裁定實有諸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 費應提高至2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除於原審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主張第一銀 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係友人借用,惟未見舉證證明,且抗 告人除有股票交割款項進出,亦有股利配息,又抗告人稱其 出入境大陸地區係友人出資,然依現今景氣,借錢尚有困難 ,遑論大方出資,另抗告人借款有其自身原因,非必用以扶 養其他子女,自不應轉嫁到相對人身上;再者,抗告人之狀 況10多年來都差不多,並無前案判決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況 ,是原裁定核無抗告人所指違誤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顯非有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更字第1號 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 59923號支付命令、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查詢表、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繳款通知書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反面、147、14-1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長子,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扶 養費,於99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 上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 告人3,000元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2.抗告人前曾向第三人曾文和借貸60萬元,經曾文和向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促 字第59923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
3.抗告人分別曾於101年5月16日、103年1月13日向臺北富邦銀 行、玉山銀行各借貸32萬元、30萬元。
4.抗告人之子女,除相對人外,尚有甲○○(80年11月14日生 )、丙○○(82年6月14日生)、乙○(83年8月12日生)等 3人,其等現均已成年,其中甲○○先前就讀長榮大學會計 系,已於103年6月間畢業,丙○○、乙○原分別就讀臺中弘 光科技大學護理系、臺北大學資訊管理系,就學期間均有打 工,現亦均已畢業。
5.相對人自96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支付7,000元協助 供應其弟、妹甲○○、丙○○、乙○生活所需。(二)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父,前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曾向相對 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雖經前案判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 3,000元,惟因伊嗣有支出增加、工作收入短少之情事,且 近3年確有物價指數上漲、消費支出增加之事實,而請求依 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增扶扶養費云云,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是否因情事變更而應予增加,茲論述
如下: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 亦予扶養權利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 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 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或裁判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 需要程度定之。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 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 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 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一事, 已如前述,前案判決係綜合審酌相對人當時於嘉義國立新港 藝術高中擔任教職,無不動產,每月平均月收入約7萬元, 另每月需固定支出1萬元扶養祖父母及弟妹,另自99年1月起 需額外協助分擔祖母李曾秀霞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抗告人 則有高雄市○○區○○村○○街000○0號房屋1間,供其本 人居住,另雖有股票數張,惟因均已下市,另依93年起迄97 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無從認定抗 告人經銷國信牌抽油煙機及瓦斯爐而有相當之收入,惟依抗 告人所述多次出境至大陸賣洋酒,及其每月需支付欠款利息 1萬元、生活費用1萬餘元等情,認抗告人雖無財產及勞力收 入可維持生活,然尚有相當之信用及曾有交易收入可補貼部 分生活所需,再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幼年時未能全力扶養相對 人,主要由祖父母李金鼎、李曾秀霞負擔,抗告人竟對李金 鼎、李曾秀霞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為據,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扶 養義務,而判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3,000元一 節,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3.又本件抗告人持續居住於高雄市湖內區,99年物價指數累計 平均為98.60(以100年指數為100做為基期),104年為103. 65,僅有5.05之差距,99年度至104年度之高雄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9,634元、18,100元、18,637元,19, 081元、19,735元及21,191元,比較99年至104年間高雄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略有調整,惟並無顯著差距,此有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附卷可憑,堪
認本件經前案判決給付扶養費數額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 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 之情形,可堪認定。揆諸上開情事變更要件之說明,抗告人 以原審未即審酌104年相關數據影響認定,及縱僅小幅度變 動亦應增加給付扶養費云云,核無可採。
4.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於嘉義國立新港藝術高中擔任教職,無不 動產,104年所得836,8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目前因弟妹陸續 就讀大學後,於101年底以後雖未再資助弟妹生活費用,惟 仍持續每月支付5,000元協助扶養祖父母;而抗告人仍居住 於高雄市○○區○○村○○街000○0號房屋,並自陳屋後倉 庫目前有出租給公司行號存放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 年租金20,000元,另其亦有代銷該公司上開電器爐具賺取價 差,另自91年間起至今都多少在做排油煙機之清洗或維修工 作(見本院卷(一)第24、40頁),及其第一銀行帳戶於102 年後半年,每月存入之數千元至數萬元,係向朋友借用以經 營熱水器小本資金等語,另觀諸其101年至104年間仍有頻繁 之股票交易往來及有股利所得,有抗告人提出之玉山證券銀 行臺南分公司存摺帳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5日函 所附交易明細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 30日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89頁、卷(二)第1-27頁),足見抗告人在前案判決後 仍持續有工作,及仍有相當之信用及交易收入可補貼部分生 活,兩造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身分地位較之前案判決時尚無明 顯之遽變。抗告人雖稱投資股票不一定賺錢,資金是來自向 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貸款云云,惟此尚不影響上開其具相當 信用及交易收入之認定。
5.抗告人另主張其曾向第三人曾文和借貸60萬元,嗣又先後曾 向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借款,目前 已無力返還欠款,又其名下房屋遭檢舉違建被罰鍰6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另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判處 罪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目前也須分8期繳納,每期12,000元 ,至105年1月已繳納2期,又其雖另有3名子女,惟在就學尚 須其提供部分生活費用,其又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 頭會暈眩已十幾年,生活費用需求有增加云云,惟查: (1)抗告人自陳其向第三人曾文和借貸60萬元係在95年間左右, ,而曾文和曾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於97 年10月9日以97年度促字第59923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另其 身體需要服用藥物也已服藥十多年,足認上開借款及其因健 康因素用藥狀況均係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又其雖分別曾於101年5月16日、103年1月13日向臺北富邦銀 行、玉山銀行各借貸32萬元、30萬元,惟依臺北富邦銀行之 貸款徵信紀錄,其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於本行無資金需要 ,是業務推銷才申請等語,另玉山銀行之借款則未說明貸款 用途,又玉山銀行內部人員自行填載案源亦係來自「店週( 主動)開發」,分別有臺北富邦銀行「卡友信用貸款」專案 申請書、電話徵信照會彙總表及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195、177頁),足見其上 開借貸均係為個人投資、恣意擴張信用所為,非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之情事,且為可歸責於抗告人 所生,尚不得以此為由認其之需要有增加,如不予變更即有 失公平而請求增加扶養費。至其陳稱於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 上填載年收入80萬元係預估值非實際收入云云,尚與上開認 定並無影響。
(2)抗告人另主張因名下房屋涉違建遭罰鍰6萬元,而其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繳納罰鍰,房屋正被查封,另因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經判處罪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目前也須分8期繳納,每 期1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3日相關函 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函影本為證( 本院卷(一)123-126、183-184頁),惟查上開罰鍰或易科罰 金並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而難援為扶養費用 預算不敷之理由。另抗告人主張其另積欠第一銀行20萬元, 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及敘明其資金用途,又縱認 抗告人因上開情事致短期間有支出需求增加之情事,惟抗告 人另有三名子女即甲○○(80年11月14日生)、丙○○(82 年6月14日生)及乙○(83年8月12日生),自103年6月起至 今已逐年陸續大學畢業並就業,有上開三人之勞保查詢資料 及102-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6-110、130-147頁、卷(二)第60-65頁), 其等亦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等之經濟能力 ,分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尚不得以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相對較佳及穩定,而僅逕向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費。(三)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前案判決認定 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事由而應予減輕,又抗告人亦未能 證明自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社會上經濟狀況確生 重大變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其自 身雖因部分信用貸款無法繳納及尚有罰鍰及罰金待繳問題, 然此或係可歸責其自身恣意擴張信用所為,非因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所致,或為非常態性需求,尚難據以認有情事變 更發生,依前案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且其目前另有
三名子女依法應分擔對其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依民法 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增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酌增為2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抗告人持續有出境紀錄之 原因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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