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林高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廣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林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是其向夫妻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應專屬於本院管轄。貳、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再法院就前條第 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 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 張兩造離婚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金錢計新臺幣(下同)1,02 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將 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且其聲明金額亦擴張為2,059,8 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其係按基礎 事實相牽連之請求而為變更,故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7月5日結婚,原告婚後獨攬 家計並將個人財物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卻不顧家庭事務,
嗣原告退休後,被告竟不時以粗口羞辱原告,致其身心遭受 嚴重傷害,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言語暴力。其後被告曾主動向 原告提及離婚事宜,兩造自此分房而居長達1 年以上,事後 雖因雙方財產如何分配乙事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果,但現已形 同陌路,足認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於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雙方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3 年12月22日之婚後財產狀況則分 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彼此均無債務,是經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後,原告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59,888 元等語。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 88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為真正,雙方雖因離婚乙 事有所爭執,致彼此分房而居,然兩造家庭實由被告獨力維 持照料,反觀原告屢有離家不歸,未協助照顧家庭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離婚之事由,即無理由。
二、又縱令原告請求離婚乙事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之兩造婚後 財產狀況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亦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一)關於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除附表一所示以外,尚應包含原 告所有位於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段80 、169及173等地號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花蓮縣土地)在內。
(二)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股 票及款項,均為被告利用生活費用結餘所為之投資或存款 ,並非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附表二編號4 之存款內,其 中有150,000 元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姊張碧蓮所贈與,其 餘則為被告平時生活結餘之存款,亦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範圍;至附表二編號6 之保險契約係利用處分被告 婚前財產後所得價金而投保,編號7、8之保險契約則係被 告以家庭生活費用所投保,均非屬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三、綜此,原告訴請本院准予兩造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經查,兩造於74年7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雙方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附表一所示項目、數額均為原告婚 後財產及價值,兩造婚後均無負債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4年9月17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鳳山分行104年9月18日函、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4年9月 18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函 檢送兩造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9月2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 2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105 年(原函文誤 載為115年)2月4 日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函檢送系爭花蓮縣土地異動索引及 相關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36、41-68 、103-111、123-131頁、卷二第25-26、34、36、38-42、46 -47、49-50、55、84-85之6、115- 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此部分已可認定。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 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 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 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經常以嫌棄、羞辱原告,致原告身心 遭受嚴重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均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其據此主張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自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雖同住一處,惟彼此並未同房共枕 至少1年以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足見雙方已無一般夫妻情愛之互動情狀。又原告既已 訴請離婚,被告雖拒絕原告之請求,但於本院審理時仍對 原告多有指摘、攻詰,甚至曾表達離婚之意,僅因雙方就 夫妻財產後續如何分配乙事尚有爭執而無法和解(同上卷 頁),堪認雙方均無繼續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是兩造間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 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 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兩造 面臨婚姻所生爭執,均無法以懇切、體諒之態度與他方溝 通,以致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復未見兩造有任何試圖修復 雙方關係或理性化解衝突之具體作為,因而導致婚姻破綻 逐漸擴大,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 且雙方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 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74年7月5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乙情,既如上述,故於其等婚姻 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 且兩造亦不爭執應以原告聲請調解時即10 3年12月22日, 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時點(見本院卷三第 5 頁)。
經查:
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
經查,附表一所示項目均為原告婚後財產,其數額各如 附表一所示,且原告並無婚後負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剩餘財產應為408,261 元(計算 式:80,172元+74,498元+111,488元+42,103元+100,000 元=408,261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花蓮縣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自應將之列 為原告婚後財產,據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然 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花蓮縣土地乃因地上 權期間或耕作權期間屆滿後,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 等規定取得所有權,性質上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 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 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 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而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 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 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 開規定可知,如於原住民保留地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 記,並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 年者,即可無償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
經查,系爭花蓮縣土地原為國有地,並由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復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馬秋 英申請於其上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嗣馬秋英於94年 8 月間死亡,原告遂以繼承之原因申辦耕作權及地上 權移轉登記,並於95 年7月31日取得設定系爭花蓮縣 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後由原告以 已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期滿為由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1年4月間取得系爭花蓮縣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26日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15- 157頁),此部分自可認定。準此,
原告係依前揭規定取得系爭花蓮縣土地之所有權,依 法自屬無償取得,無庸列入原告婚姻關係消滅後之現 存婚後財產範圍,是被告前述所辯,即不足採。 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均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對此 固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財產確為其所有,其各該價值亦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4- 195頁、卷三第30頁) ,然惟認均不應列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被告婚後財產 範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股票及款項,以 及編號7、8之保險契約,均為其利用家庭生活費用結 餘之款項或投資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事實,依法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並據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其前揭所辯,自 不足採。
被告固又辯以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存款係由訴外人張 碧蓮所贈與等語,但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證明,即不 足取;至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6 之保險契約係利用 婚前財產處分所得款項所投保,不應列為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但此部分已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 6 頁),被告就此項有利辯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準此,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既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 婚後並無負債,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剩餘財產 應為4,404,403元(計算式:479,568元+18,788元+21,6 34元+436,065元+56,846元+2,042,411元+76,102元+1,2 72,989元=4,404,403元)。
(二)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3,996,142元(計算式:4,404 ,403元- 408,261元=3,996,142 元)。是原告得請求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998,071元(計算式:3,996,142 元×1/2=1,998,07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 同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8,071元, 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及價值(以103年12月22日為基準日)┌──┬─────────────┬───────┬──────┐
│編號│ 財產內容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80,172元 │兩造合意之每│
│ │票1,179股 │ │股價值為68元│
│ │ │ │(見本院卷一│
│ │ │ │第188、194頁│
│ │ │ │) │
├──┼─────────────┼───────┼──────┤
│ 2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74,498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
│ │票1,155股 │下四捨五入) │股價值為64.5│
│ │ │ │元(見本院卷│
│ │ │ │一第188、194│
│ │ │ │頁) │
├──┼─────────────┼───────┼──────┤
│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488元(元 │兩造合意之每│
│ │1,116股 │以下四捨五入)│股價值為99.9│
│ │ │ │元(見本院卷│
│ │ │ │一第188、194│
│ │ │ │頁) │
├──┼─────────────┼───────┼──────┤
│ 4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103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
│ │636 股 │下四捨五入) │股價值為66.2│
│ │ │ │元(見本院卷│
│ │ │ │一第188、194│
│ │ │ │頁)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1 │100,000元 │兩造對於價值│
│ │部 │ │均無意見(見│
│ │ │ │本院卷一第16│
│ │ │ │6頁) │
└──┴─────────────┴───────┴──────┘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及價值(以103年12月22日為基準日)┌──┬─────────────┬───────┐
│編號│財產內容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股票(項目、數量及價值詳如│479,568元 │
│ │附表三)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18,788元 │
│ │戶存款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鳳商分行帳戶存│21,634元 │
│ │款 │ │
├──┼─────────────┼───────┤
│ 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436,065元 │
│ │ │ │
├──┼─────────────┼───────┤
│ 5 │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款 │56,846元 │
│ │ │ │
├──┼─────────────┼───────┤
│ 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2,042,411元 │
│ │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76,102元 │
│ │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
│ │7671、000000000000) │ │
├──┼─────────────┼───────┤
│ 8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1,272,989元 │
│ │單(保單號碼:AGC0000000、│ │
│ │ADHE064940、AT00000000、 │ │
│ │AEAE069700、ARN0000000、 │ │
│ │AIAE163300) │ │
└──┴─────────────┴───────┘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之股票項目、數量及價值┌──┬─────────────┬───────┬───────┐
│編號│股票項目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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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苯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13,984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股│
│ │票1,032股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13.55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194頁) │
├──┼─────────────┼───────┼───────┤
│ 2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無 │已下市,兩造合│
│ │800 股 │ │意以無價值計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頁、卷三第 │
│ │ │ │30頁) │
├──┼─────────────┼───────┼───────┤
│ 3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65,500元 │兩造合意之每股│
│ │股 │ │價值為32.75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194頁) │
├──┼─────────────┼───────┼───────┤
│ 4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28,171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股│
│ │票1,030股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27.35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194頁) │
├──┼─────────────┼───────┼───────┤
│ 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233元 │兩造合意之每股│
│ │3,882股 │ │價值為6.5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8、194頁) │
├──┼─────────────┼───────┼───────┤
│ 6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7,750元 │兩造合意之每股│
│ │5,000股 │ │價值為9.55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188、194頁) │
├──┼─────────────┼───────┼───────┤
│ 7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18 │30,062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股│
│ │股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21.2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8、194頁) │
├──┼─────────────┼───────┼───────┤
│ 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5 股│8,061元(元以 │兩造合意之每股│
│ │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8.44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8、194頁) │
├──┼─────────────┼───────┼───────┤
│ 9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無 │已下市,兩造合│
│ │6,015股 │ │意以無價值計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頁、卷三第3│
│ │ │ │0頁) │
├──┼─────────────┼───────┼───────┤
│10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7,393元(元 │兩造合意之每股│
│ │2,617股 │以下四捨五入)│價值為52.5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8、194頁) │
├──┼─────────────┼───────┼───────┤
│11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1,180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股│
│ │1,324股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23.55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194頁) │
├──┼─────────────┼───────┼───────┤
│12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11元(元以 │兩造合意之每股│
│ │208 股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28.9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8、194頁) │
├──┼─────────────┼───────┼───────┤
│13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37,343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股│
│ │票1,656股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22.55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194頁) │
├──┼─────────────┼───────┼───────┤
│14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無 │已下市,兩造合│
│ │票1,299股 │ │意以無價值計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頁、卷三第 │
│ │ │ │30頁) │
├──┼─────────────┼───────┼───────┤
│15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無 │已下市,兩造合│
│ │票2,000股 │ │意以無價值計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頁、卷三第 │
│ │ │ │30頁) │
├──┼─────────────┼───────┼───────┤
│16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無 │已下市,兩造合│
│ │340 股 │ │意以無價值計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頁、卷三第 │
│ │ │ │30頁) │
├──┼─────────────┼───────┼───────┤
│17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無 │已下市,兩造合│
│ │2,000股 │ │意以無價值計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頁、卷三第 │
│ │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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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35,191元(元以│兩造合意之每股│
│ │司股票3,580股 │下四捨五入) │價值為9.83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8、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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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無 │已下市,兩造合│
│ │1,683股 │ │意以無價值計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88頁、卷三第3│
│ │ │ │0頁) │
├──┼─────────────┼───────┼───────┤
│20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689元 │兩造合意之每股│
│ │2,028股 │ │價值為6.75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8、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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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79,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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